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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朝江诉被告邹秀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红,邹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718号原告:李朝红,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流泉,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秀梅,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江诉被告邹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流泉、被告邹秀梅的委托代理人赵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邹秀梅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秀梅于2013年5月15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元,被告随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邹秀梅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不符,被告是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没有向被告给付借款,没有银行转款记录和现金支付,实际借款没有产生。2、原告当初所诉已撕毁,这几年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3、该借款系为他人所借,即使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支付1万元的利息,3万元抵扣建材,理应作为本金,尚欠应是6万元。经审理查明事实:被告邹秀梅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李朝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朝红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邹秀梅,2013年5月15日”。双方未书面约定月利率。庭审中,原告李朝红陈述因与被告邹秀梅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邹秀梅曾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万元,此后,被告邹秀梅又以建材抵扣方式支付了原告李朝红3万元利息。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借条原件,证人郭恒当庭作证的证词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条》系证明出借人、借款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不应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认可自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辩称原告没有支付借款,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予偿还。被告辩称该款系为他人所借的辩解理由,因借据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故应认定该款系被告所借。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应由被告予以偿还。原告自述收取被告两个月利息10000元及被告老公用建材抵扣了30000元的利息,被告辩称若借贷关系存在,被告支付的10000元利息,30000元抵扣建材应抵做本金,尚欠应是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应作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故对该诉请本院支持为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朝红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被告邹秀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李朝红负担500元,被告邹秀梅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正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