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第一、赵彦录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第一村民小组,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第二村民小组,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第三村民小组,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第四村民小组,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第五村民小组,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第六村民小组,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民委员会,赵彦录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张世伟,系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丰农,系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杨玉海,系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杨玉峰,系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乔刚,系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付全友,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学智,定边县贺圈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玉军,系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彦录,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石洞沟乡托诉讼代理人朱瑛,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定边镇长城南街*组,退休职工,身份证号:6127261957********。系赵彦录姐夫。上诉人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民委员会、赵彦录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427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4279号民事裁定,指令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995年4月20日,二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承包期从1995年4月1日至2030年3月31日止。后因该承包地部分被征用,三方因分配补偿款发生争议。2011年8月5日,被上诉人石洞沟乔圈梁村民委员会给六原告出具书面决议证明该承包地归六上诉人所有。2014年二上诉人再次达成调解协议,恶意损害上诉人利益。由此可见,上诉人是该承包地的所有权人,是具有利害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是适格主体。一审裁定错误。定边县石洞沟乔圈梁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原告诉请,但所签订合同并非恶意串通。赵彦录辩称:他是通过正常的招标程序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六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村民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履行。2、确认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无效。3、判令被告赵彦录返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22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村民小组诉被告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民委员会、赵彦录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调解协议书》均系被告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彦录之间签订的,六原告并没有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故六原告不是该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定边县石洞沟乡乔圈梁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涉案承包地系其所有,被上诉人侵害其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交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案条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427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胜利审判员 乔幼涛审判员 崔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