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7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灌阳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灌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327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灌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兴灌路77号。法定代表人:蒋代忠,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望松,该局工作人员。2017年5月16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灌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灌阳县华兴冶炼有限公司在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在灌阳县文市镇联合村占用集体土地1400平方米搭建厂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灌国土资监[2017]17号《灌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400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14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的建(构)筑物系因非法占用土地而建成的,此建(构)筑物系属违法建(构)筑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对此违法建(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的强制执行权利,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畴。且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被执行人申请复议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灌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灌国土资监[2017]17号《灌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熊珍生审 判 员 赵运昌审 判 员 莫秀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戴 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