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田桂林与杨红军、胡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林,杨红军,胡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857号原告:田桂林,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晖,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21100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红军,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胡美珍,女,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田桂林诉被告杨红军、胡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晖、被告杨红军、胡美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桂林诉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红军、胡美珍连带偿还原告田桂林借款本金543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6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2月的利息为8688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红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杨红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半年,月息3分,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由被告胡美珍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转账13万元及现金2万元给付被告杨红军。2015年5月1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杨红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半年,月息3分,每月月底前支付利息,由被告胡美珍提供担保。此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陆续给付被告杨红军393000元。被告杨红军除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6月起所计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杨红军辩称:被告杨红军向原告借款属实,除被告杨红军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及该借款自2016年6月1日起所计利息。因被告杨红军经济困难,被告杨红军打算先还本金再还利息,希望原告给被告杨红军一段时间逐步归还。被告胡美珍辩称:被告杨红军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胡美珍提供了担保,但被告胡美珍并不清楚被告杨红军向原告借款及归还借款情况。因被告杨红军在2016年6月份以前按月归还了原告利息,故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胡美珍主张过权利。后原告与被告杨红军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但被告胡美珍此时并未提供担保,被告胡美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杨红军为扩大再生产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每月15日由被告杨红军将利息款汇入原告;2、借贷期半年;4、被告胡美珍愿做担保人,保证利息按月到账,本金到期归还。同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款13万元至被告杨红军账上,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取现金2万元给付被告杨红军。2015年5月1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杨红军借款为扩大再生产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每月月底前由被告杨红军将利息款汇入原告;2、借贷期半年;4、被告胡美珍愿为担保人,保证利息按月到账,本金到期归还。2015年5月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款17万元至被告杨红军帐上;2015年5月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款23000元至被告杨红军帐上;2015年6月2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款3万元至被告杨红军帐上;2015年7月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款10万元至被告杨红军帐上;2016年4月1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款7万元至被告杨红军帐上;以上原告共出借给被告杨红军借款本金543000元。201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红军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杨红军为扩大再生产向原告借款52万元整,约定月利息3%,每月3号前由被告杨红军将利息款汇入原告银行卡;2、借贷期6个月;4、保证利息按月到账,本金到期归还。除被告杨红军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上述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3%所计利息外,至今被告杨红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及该借款自2016年6月1日起所计利息。2017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杨红军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银行取款、转款凭证证据,且被告杨红军予以认可,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杨红军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红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杨红军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以下才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故原告诉请被告杨红军按年利率24%支付尚欠利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胡美珍为被告杨红军借款35万元提供了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了被告胡美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美珍应免除保证责任;就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田桂林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52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田桂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红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原告田桂林已预交),由原告田桂林承担430元,由被告杨红军承担9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