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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岳某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1,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906号原告岳某1,男,2002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岳某2(原告母亲),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被告杨某,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岳某1诉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仲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1的法定代理人岳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子女抚养费、教育费每月至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我父亲,与我母亲岳某2于2002年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6月8日,以(2012)敖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令我随我母亲生活,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我抚养费200元。我现在读初中,和我母亲在敖汉旗新惠生活,已不能维持正常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岳某2与被告于2002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5日生育原告岳某1;2012年6月8日原告母亲岳某2与被告杨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岳某1随其母亲岳某2生活,被告杨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2)敖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岳某2一同生活,现尚未成年,但因日常生活支出的增加,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自2017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岳某1抚养费5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别付清此前应付的子女抚养费,至岳某1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安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