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0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农伟霞、林超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农伟霞,林超新,吴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4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民主中路xxx。负责人:彭春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军,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男,该行职工。被告:农伟霞,女,1979年9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林超新,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吴丽丽,女,1954年7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玉林分行)与被告农伟霞、林超新、吴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玉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军、被告林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伟霞、吴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玉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农伟霞、林超新立即归还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78854.69元及利息11856.1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农伟霞、吴丽丽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玉林市××区××里××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03)第x**号,房产证号为: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所请求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4日,被告农伟霞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被告农伟霞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15年,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利率调整以次年1月1日为一个周期,如被告农伟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划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农伟霞、吴丽丽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玉林市××区××里××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03)第x**号,房产证号为: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为被告农伟霞在原告处形成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原告与被告农伟霞、吴丽丽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9月11日取得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证号为: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农伟霞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农伟霞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2月2日,被告农伟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854.69元及利息11856.17元。上述债务系被告农伟霞、林超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农伟霞、吴丽丽作为抵押人,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清偿原告的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林超新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愿意从2017年6月份起按月偿还,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之前到期的本息。被告农伟霞、吴丽丽未答辩。被告农伟霞、吴丽丽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农行玉林分行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林超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且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玉林分行与被告农伟霞(借款人、抵押人)、吴丽丽(抵押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行玉林分行按约定履行贷款义务,无违约行为。被告农伟霞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尚欠原告农行玉林分行的借款本息。被告林超新与农伟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农伟霞所欠本案债务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林超新应当对被告农伟霞在夫妻关系期间产生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外,被告农伟霞、吴丽丽以其共有的位于玉林市××区××里××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03)第x**号,房产证号为: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为被告农伟霞在原告处形成的本案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了担保范围,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效。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5篇期刊10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伟霞、林超新归还借款本金278854.69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农伟霞、林超新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2月2日的利息为11856.17元,之后的利息以278854.6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农伟霞、林超新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有权以被告农伟霞、吴丽丽用于本案抵押担保的位于玉林市玉2××号里桥里xxx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03)第x**号,房产证号为:玉房字第××号5114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661元,减半收取计2831元,由被告农伟霞、林超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6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20×××570058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林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