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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韶关市宏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宏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周仁亮,周锡华,韶关市广前机构有限公司,吴木英,周琦,周志兵,周蕊丹,汩罗市福临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韶关市幸福华庭酒店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区华丽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宏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122号幸福广场十五层商业用房。法定代表人:周仁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祖锋,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秒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雄州街道新城林荫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赖建辉,系该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雄,该行职员。原审被告:周仁亮,男,194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审被告:周锡华,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审被告:韶关市广前机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122号幸福广场十五层商业用房1502房。法定代表人:吴木英。原审被告:吴木英,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审被告:周琦,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审被告:周志兵,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审被告:周蕊丹,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审被告:汩罗市福临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汩罗市大众北路249号。法定代表人:周仁亮。原审被告:韶关市幸福华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122号幸福广场10-14、16-17层。法定代表人:吴木英。原审被告:韶关市武江区华丽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122号幸福广场十五层商业用房第1501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兵。上诉人韶关市宏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宏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南雄信用社)、原审被告周仁亮、周锡华、韶关市广前机械有限公司、吴木英、周琦、周志兵、周蕊丹、汩罗市福临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韶关市幸福华庭酒店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区华丽美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1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韶关宏顺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韶关宏顺公司所在地法院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南雄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粤0282民初10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韶关宏顺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南雄信用社、周仁亮、周锡华、韶关市广前机械有限公司、吴木英、周琦、周志兵、周蕊丹、汩罗市福临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韶关市幸福华庭酒店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区华丽美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韶关市广前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雄信用社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2项“凡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时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合同的乙方就是南雄信用社。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况且,从韶关宏顺公司与南雄信用社同时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南雄信用社与周仁亮、周志兵、周锡华、周蕊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多个担保合同均约定“凡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时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担保合同债权人是指南雄信用社。因此,本案应由南雄信用社所在地的法院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驳回韶关宏顺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韶关市武江区法院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韶关宏顺公司上诉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梦审判员 赖凯文审判员 韩文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