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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祥云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攀枝花恒厚矿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马树元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祥云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恒厚矿业有限公司,马树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祥云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祥云县。法定代表人:曹胜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武,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恒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易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群,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马树元,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上诉人祥云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恒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厚公司)、原审第三人马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接待了上诉人金海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秦武、被上诉人恒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道群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原审第三人马树元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恒厚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与被上诉人恒厚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口头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根据恒厚公司和第三人马树元的陈述以及马树元向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恒厚公司与马树元、吕才荣等人之间存在口头矿石买卖。故一审认定其公司与恒厚公司之间以其他方式订立了氧化锌矿石买卖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该条规定适用于在无书面、口头的情形下,才能予以推定适用。而本案的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均清楚表明恒厚公司与马树元、吕才荣之间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恒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后,将55万元购货款直接汇入上诉人开设银行账户,并注明该55万元为支付货款。上诉人收款后,未供货。其公司与其他人不存在口头供货协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立即返回原告购货款55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3.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海公司与案外人吕才荣以及驰宏公司之间有氧化锌矿石交易合作关系。2016年4月,原告恒厚公司欲采购部分氧化锌矿石,遂请第三人马树元为其联系采购事宜。马树元与吕才荣联系后,吕才荣要求原告恒厚公司先将货款支付到被告金海公司账户,然后直接到驰宏公司拉矿石。2016年4月5日,原告恒厚公司根据吕才荣提供的账号,向被告金海公司账户转账55万元,转账后,由马树元出具了收条。2016年4月6日,原告根据马树元的通知,组织了19辆货车到驰宏公司拉货未果,为此,原告恒厚公司支付了19辆货车的误班费共计38000元。第三人马树元与原告协商该误班费先由原告垫付,如不能追回,第三人与原告各承担50%。原告因支付货款后未能收到相应的货物,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海公司返还货款55万元并赔偿损失3.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方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恒厚公司有购买氧化锌矿石的意愿,而被告金海公司与案外人驰宏公司以及吕才荣之间存在氧化锌矿石交易合作关系,通过第三人马树元从中联系后,原告恒厚公司按照要求将55万元货款支付到被告金海公司的账户内,被告金海公司收到款项后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推定原告恒厚公司与被告金海公司之间“以其他方式”订立了氧化锌矿石买卖合同。被告金海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恒厚公司是向第三人马树元等人购买矿石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金海公司收到货款后,既未履行交付氧化锌矿石的合同义务,也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金海公司返还货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金海公司关于本案诉争的55万元系吕才荣应交付给被告的矿石款的答辩意见,与该款实际由原告恒厚公司支付的事实不相符,且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金海公司通知其组织车辆于2016年4月6日去驰宏公司运货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吕才荣是否有权代表被告金海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不能认定被告金海公司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海公司赔偿货车误班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该部分损失,原告恒厚公司在本案中未要求第三人赔偿,原告恒厚公司可以依照其与第三人马树元之间的相关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攀枝花恒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祥云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氧化锌矿石买卖合同;二、被告祥云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攀枝花恒厚矿业有限公司货款55万元;三、驳回原告攀枝花恒厚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0元(含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被告祥云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820元,由原告攀枝花恒厚矿业有限公司承担38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并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故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祥云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攀枝花恒厚矿业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上诉人汇付55万元货款给上诉人的情况看,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氧化锌矿石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汇付货款后,上诉人未供货,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恒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马树元经本院通知,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上诉人祥云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克辉审判员  姜碧姝审判员  王润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