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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温朝阳与王立鹏王国辉郑爱兰乌鲁木齐市第100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乌鲁木齐市第100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376号原告:温某某,男,回族,生于2006年1月27日,乌鲁木齐市第100中学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菜园子安置小区。法定代理人:温某某(温某某父亲),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0日,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菜园子安置小区。法定代理人:马某某(温某某母亲),女,回族,生于1983年8月4日,个体,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菜园子安置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岭,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王某某,男,汉族,生于2005年9月9日,乌鲁木齐市100中学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父亲),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14日,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王某某母亲),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26日,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小破城村。被告2:王某某(王某某父亲),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14日,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3:郑某某(王某某母亲),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26日,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小破城村。被告4:乌鲁木齐市第100中学,地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光明路。法定代表人:巩师俊,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义,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乌鲁木齐市100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温某某、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王振岭,被告1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郑某某,被告2王某某,被告3郑某某,被告4乌鲁木齐市第100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6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7856.9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306.28元。2.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下午第二节课下课后,第一被告王某某和两位同学说话时,原告不慎踢到第一被告脚跟,第一被告在反追原告过程中,致使原告摔倒,致使原告前右臂右尺桡骨双骨折,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在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以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多次找第一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即第二和第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第二被告和带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索赔事宜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王某某陈述:当时是温某某先用脚扫我的,扫完我他就跑,我起身追他的时候,他自己跌倒的,我过去扶她,老师没有让我扶。被告王某某辩称,1.对事实的发生认可,但理由陈述不对,我问过孩子,原告当时是故意想绊倒被告王某某的,并不是无意的,原告自己占便宜后要躲避才跑的,被告反追原告是正常的,原告在跑的过程中是自己跌倒的。所以原告温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100中学辩称,对事实发生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学校不是侵权人。学校已对学生进行了合理的安全教育,在事故发生后也立即通知了双方家长,原告家长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医治,学校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29日下午第二节课下课后,第一被告王某某和两位同学说话时,原告过去故意想绊倒被告王某某(打闹行为),因此王某某反追温某某,在教室大概追逐了3到4米,在讲台附近温某某不慎摔倒,导致原告温某某前右臂右尺桡骨双骨折,在追逐过程中双方没有肢体接触。温某某受伤后,学校及时通知了双方的家长,后家长及时将温某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事实的发生双方无争议。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二、温某某,2006年1月27日出生,损害事实发生时已满10周岁,按法律规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三、王某某,2005年9月9日出生,损害事实发生时已满10周岁,按法律规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院认为,温某某、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后果无法完全预计,所以温某某、王某某自身存在过错,温某某、王某某对打闹行为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意识,对损害发生的后果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温某某、王某某在校上课期间,被告100中学就是其监护人,100中学应当对温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进行监管,损害事实发生时正是在校期间,学校应管理和约束温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保证学生不受到伤害。所以被告100中学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温某某、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后果无法完全预计,但应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有所意识,所以温某某、王某某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从因果关系看温某某是主因,其主动挑逗在先,王某某反追在后,双方没有肢体接触,温某某是自己跌倒的,所以温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大于王某某。综合考量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乌鲁木齐市第100中学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36949.3元,被告方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被告方不认可,考虑到原告住处到新疆军区总医院较远,按往返一次100元计算,住院及复查按3次计算,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17856.98元(107天*60914元/36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伙食补助费2040元(14天*1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本案中温某某、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后果无法完全预计,温某某、王某某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从因果关系看温某某是主因,其主动挑逗在先,王某某反追在后,双方没有肢体接触,温某某是自己跌倒的,原告温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100中学作为学生在校的监护人应当对温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进行监管,保证学生不受到伤害,事发时正直在校时间,所以100中学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第100中学赔偿温某某医疗费18474.65元(36949.3元*50%);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第100中学赔偿温某某护理费8928.49元(17856.98元*50%);三、被告乌鲁木齐市第100中学赔偿温某某伙食补助费1020元(2040*50%);四、被告乌鲁木齐市第100中学赔偿温某某交通费150元(300*50%);五、被告乌鲁木齐市第100中学赔偿温某某营养费500元(1000*50%)。六、被告王某某赔偿温某某医疗费7389.86元(36949.3元*20%);七、被告王某某赔偿温某某护理费3571.4元(17856.98元*20%);八、被告王某某赔偿温某某伙食补助费408元(2040*20%);九、被告王某某赔偿温某某交通费60元(300*20%);十、被告王某某赔偿温某某营养费200元(1000*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争议金额57306.28元,核定给付金额40702.4元(其中100中学承担29073.14元,王某某承担11629.26),原告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1232.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退还616.33元,其余案件受理费616.33元,原告负担184.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3.27元,被告乌鲁木齐市第100中学负担308.17元。邮寄送达费18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景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尚雪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