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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审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岛中惠名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岛中惠名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审40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利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典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青岛中惠名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诗全。申请执行人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青岛中惠名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青)食药监食罚[2016]s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在第27法庭举行听证会,对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食药监食罚[2016]s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方典敏、刘涛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青)食药监食罚[2016]s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8月30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青岛中惠名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对上述处理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青)食药监食罚[2016]s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食药监食罚[2016]s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李国宁人民陪审员  陈正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王周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