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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吁水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吁水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吁水平,女,1955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7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吁水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柳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吁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附近巡逻检查时,从被告人吁水平随身携带的铁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0.25克。被告人吁水平当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而归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吁水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检测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吁水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吁水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吁水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尧东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