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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天津运铸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宏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运铸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宏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47号原告:天津运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李保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伟,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宏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A区20-101号。法定代表人:张锡有,经理。原告天津运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铸商贸公司)与被告天津宏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速货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保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铸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36324元及违约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货物品种、数量及价款,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实际拉走货物102.36吨,价款236324元,但至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付。截至2016年11月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违约金164832元,原告酌情请求其支付违约金800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锰板,对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实际吨数及货款以实际过磅吨数为准。2015年10月22日之前一次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利息为4元每天每吨。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售锰板102.36吨,价款为236324元,由被告方员工杨兴华签字接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供货价款236324元,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付款期限已逾,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80000元显著少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宏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运铸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36324元及违约金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宏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审 判 长  徐道申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硕文书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