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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姜文昊与姜培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昊,姜培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37号原告:姜文昊,男,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武(系原告之子),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刚,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培东,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姜文昊与被告姜培东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武、徐寿刚及被告姜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文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其父亲坟墓搬离原告的自留山。2、赔偿树木损失5000元。3、恢复山岚原状。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85年1月10原告与原牟平县玉林店镇埠后村签订了一份山岚承包协议,埠后村北石猪地(地名)由原告管理使用。2016年12月份,被告姜培东未经原告允许将其父亲的骨灰埋葬在原告的山岚中,原告多次找人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姜培东辩称,我们村的坟地都是由村委统一规划,在某一地区自古以来都没有出现任何纠纷,区域内的山岚无论有证无证,从未出现收钱或者阻止等行为,为了方便招商引资,村委将村民的山岚证统一收回,原告起诉要求将坟墓搬离没有道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文昊及被告姜培东均系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埠后村村民。1985年1月10日牟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姜文昊颁发了自留山证,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埠后村4块山林(包括石猪地3.5亩)共6亩林地分配给原告姜文昊长期造林使用,允许继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自颁发自留山证以来,该山岚一直由原告姜文昊管理使用。2016年12月份被告将其父亲的骨灰埋葬在原告分得的山岚中(石猪地)。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埠后村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调解无效后,原告诉来本院。2017年3月1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要求赔偿树木损失5000元以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牟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经质证,被告认为自留山证已由村委统一收回,原告无权主张权利。2、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埠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玉林店镇埠后村集体没有收回山岚,石猪地属于姜文昊管理。特此证明.埠后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6年12月15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没有经过镇政府审查,属于私盖公章。被告为证实山岚已收归集体,提交姜宗松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本人姜宗松在担任玉林店镇埠后村村主任期间,由镇党委组织委员曲振春和挂职书记张军涛主持,两委委员和村民代表一致通过将山岚所有权收归集体所有。特此证明.2017年1月8日.姜宗松。”经质证,原告主张自留山证一直在其手中,山岚并没被集体收回,一直由其管理。本院依法对现任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埠后村村委会主任姜宗状进行了调查。姜宗状称:当时村里按人口分配,每家每户都有自留山,现在有自留山的还是由每家每户管理。大约2000年左右,村里想将山岚全部收回,有的村民将山岚交给集体,有的没有交,大概有1/3农户没交,我现在的自留山也没交回村里。姜文昊的自留山一直由其管理。以前村里人去世都埋在小白岚和老坟两个地方,老坟下面有块地村里已经收回作为坟地用,今年有两家埋在那里,现在那里还有地方可用。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1985年1月10日牟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姜文昊颁发的自留山证、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埠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现任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埠后村村委会主任姜宗状的调查笔录,均能证实位于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埠后村4块山林(包括石猪地3.5亩)共6亩林地分配给原告姜文昊植树造林,且自颁发自留山证以来,该山岚一直由原告姜文昊管理使用。故本院认定原告姜文昊对上述山岚有使用权。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父亲的骨灰葬于原告承包的山岚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保护承包方土地经营权的规定,违反了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禁止在耕地、林地建造坟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搬迁其父亲的坟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培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其父亲的坟墓从原告姜文昊承包的山岚里迁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姜培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祥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贵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