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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而美与陈传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而美,陈传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094号原告:张而美,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59岁,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芳德、权循梅,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传敬,男,1970年3月1日出生,47岁,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而美与被告陈传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裕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而美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德,被告陈传敬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而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77602.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15时许,在203省道寿六路,被告陈传敬驾驶鲁Q×××××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左转弯的原告张而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而美及其电动三轮车上乘员黄梓豪、黄瑞受伤及两车受损。事发后张而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药费18896.54元,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三期评定为误工12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传敬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而美为次责。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传敬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传敬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在上述证件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待质证及辩论时详述;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部分请法院合理分配;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被告围绕其诉请及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原代: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所花去医疗费18896.54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50元。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陈传敬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处于适格的上路行驶状态。9、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所举“收条”:证明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5000元。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5、残具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残具费1000元。陈传敬无异议,保险公司对残具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残具费—下肢矫形器—长腿支具,属于受害人配合医疗机构治疗购买的医疗辅助用品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陈传敬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其程序不合法,请法庭给予我司七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里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告6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2016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陈传敬驾驶鲁Q×××××、挂鲁Q×××××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3省道216KM+950M处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左转弯的原告张而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而美及其电动三轮车上乘员黄梓豪、黄瑞受伤及两车受损。事发后张而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药费19896.54元,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三期评定为误工12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传敬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而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陈传敬为张而美垫付医药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传敬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而美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张而美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而美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身的次要责任,且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在交强险以外部分自行承担20%。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3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同一期事故三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除预留黄瑞医药费1000元外,其余部分预留黄梓豪50%份额。张而美诉请的医药费按发票据实计算(含残具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鉴定时间计算,但其中误工费考虑其实际年龄及体力状况本院酌情按2/3折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按其住院天数以每日10元计算;诉请的车损本院酌定为800元;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国家规定计算、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自己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为4400元;诉请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而美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张而美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9896.54元、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误工费6812.8元(85.16元/天×120天×2/3)、交通费330元(1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23806.2元(10821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44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70965.34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用限额4500元(含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5628.8元(含护理费10279.8元、误工费6812.8元、交通费330元、伤残赔偿金23806.2元、精神抚慰金44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800元,合计50928.8元。在三者险保额赔偿14549.2元(医疗费19896.5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医药费4500元)×80%。余款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而美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10279.8元、误工费6812.8元、交通费330元、伤残赔偿金23806.2元、精神抚慰金4400元、车损800元。合计50928.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而美医疗费12317.2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合计14549.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65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张而美获得赔偿款时退还陈传敬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而美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27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00元,陈传敬负担1700元,张而美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汇款请汇至:寿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账号: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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