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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凌玉泉、常祝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玉泉,常祝平,钱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660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56545-3,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被告:凌玉泉,男,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常祝平,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钱后军,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银行)与被告凌玉泉、常祝平、钱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钱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玉泉、常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凌玉泉、常祝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约定的利息(1、以5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205‰计算;2、以5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16.8075‰计算;3、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8075‰计算);2、钱后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30日,东台农商银行与凌玉泉、钱后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在此合同项下,凌玉泉向东台农商银行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205‰,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0日,借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凌玉泉未能还款,2011年8月31日钱后军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其余本息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凌玉泉未作答辩。常祝平未作答辩。钱后军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东台农商银行曾找过钱后军,并且钱后军在2011年8月31日代偿了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30日,凌玉泉、钱后军与东台农商银行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凌玉泉,保证人:钱后军,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购钢管,借款期限: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2008年4月30日,凌玉泉立据向东台农商银行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205‰,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0日。常祝平作为凌玉泉的配偶向东台农商银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函,载明,凌玉泉因购钢管向东台农商银行借款5万元,期限至2009年4月10日。作为其配偶,本人承认借款,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8月31日,钱后军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其余本息未归还。2013年4月12日,东台农商银行向凌玉泉、钱后军寄送催收手续。2015年4月10日,东台农商银行向钱后军送达催收手续。本院认为,东台农商银行与凌玉泉、钱后军之间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凌玉泉于2008年4月30日向东台农商银行借款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常祝平作为凌玉泉的配偶,自愿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东台农商银行要求凌玉泉、常祝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钱后军自愿为凌玉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钱后军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凌玉泉、常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玉泉、常祝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以5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205‰计算;2、以5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16.8075‰计算;3、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8075‰计算);二、被告钱后军对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凌玉泉、常祝平的上述法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钱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玉泉、常祝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凌玉泉、常祝平、钱后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代理审判员  常 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微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