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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戴某某、魏某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阳市颍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戴某某,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04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戴某某。被执行人:魏某。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征决[2016]070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征决[2016]070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戴某某、魏某夫妇于2016年09月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育第三孩。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征收社会抚养费91510元。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现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6]070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阜阳市颍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征决[2016]070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耘审判员 吴庆新审判员 任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朝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