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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6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长沙市兴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兴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556号原告:长沙市兴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二段306号兴威帕克水岸园2栋27-29层。法定代表人:连潘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舞,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瑜,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长沙市兴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维公司)与被告张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维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维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瑜支付原告兴维物业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公共分摊电费共计29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芙蓉中路名城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名城A栋703房的业主。200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名城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至2016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电费及公共分摊电费共计2948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瑜系长沙市芙蓉南路兴威名城小区A座703号房屋的业主,原告兴维公司系兴威名城小区的物业服务方,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5月23日,兴维公司与张瑜就兴威名城小区A座703号房屋的物业费及相关费用达成《协议书》,协议内容为:“703房自2002年至今欠物业、水、电费共计贰万贰仟捌佰叁拾肆元整(¥22834)。其中:物业费壹万玫仟捌佰壹拾柒元整(¥19817),电费:壹仟壹佰陆拾陆元整(¥1166,已除掉已交的),电梯分摊费:壹仟捌佰伍拾元整(¥1851)。现业主与物业就欠费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经查核,2002年7月至2005年2月因房屋质量问题,此期间所产生的物业费由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协商可从欠费中剔除金额为(¥5471)。其余703业主应承担:物业费:2006年3月-2015年4月期间共计壹万陆仟零佰玫拾贰元捌角整(¥16092),空置房按九折结算,应缴纳壹万肆仟肆佰捌拾贰元整(¥14482)。电费:2012年3月-2015年4月期间共计叁佰元(¥300),电梯分摊:2012年2月-2015年3月贰佰壹拾捌元(¥218),合计应缴费用为:壹万伍仟元整(¥15000)。2015年4月前的物业费、水费(4月底水表数368吨)、电费(4月底电表数14590)、电梯分摊费用、水加压电费已由703号房业主张瑜全部结清。”《协议书》签订后,张瑜未按《协议书》向兴维公司支付费用。兴维公司提交一份自行制作的703欠费明细表拟证明张瑜欠交物业费、电梯分摊费、水加压费、电费、水费合计29481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兴维公司作为被告张瑜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与被告张瑜就物业费、电梯分摊费、水加压费、电费、水费签订《协议书》,确认张瑜欠兴维公司物业费、电费、电梯分摊费15000元,张瑜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兴维公司要求张瑜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公共分摊电费29481元,对于支付金额29481元未举证证明,故对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兴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电费、电梯分摊费共计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瑜负担267元,原告长沙市兴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宝林人民陪审员  陈 熔人民陪审员  莫源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董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