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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洛阳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孟津县军粮供应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孟津县军粮供应站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小浪底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标,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津县军粮供应站。住所地:孟津县黄河西路。法定代表人:刘进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唱白,男,汉族,系孟津县粮油食品总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洛阳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津县军粮供应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所查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0年10月通过孟津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出让竞得该案涉案地块,其后取得孟津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而不是通过合同转让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此,基于该合同不能产生债权债务的转移条件。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那么依据该协议第三条,(上诉人)原基础由乙方和翟泉建筑公司本着友好协商,实事求是按工程量清单据实结算的原则确定己施工项目的投资,并据实结清款项,翟泉建筑公司则无权起诉孟津03**粮食储备库。孟津县人民法院(2012)孟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款项没有经有资质单位评估决算,上诉人根本不能认可。二、孟津县人民法院(2012)孟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件不涉及上诉人,对于翟泉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质量和造价上诉人从来都未予认可,该项目基础因施工方部分原因造成项目停工,停工后该基础无人维护,长期污水浸泡,钢筋裸露锈迹斑斑已严重影响基础质量。现该基础0336库应依据基础施工资料、施工日记、基础现状经权威部门鉴定结论报告,确定是否有利用价值。现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该774905.25元无依据。三、0336库提供的基础位置不符合城镇建设规划,施工前没有经县规划部门认可,属违章工程。原中标通知书认定建筑面积10143.63平方米,而规划总建筑面积7152平方米,已施工其中一栋楼面积超过规划总建筑面积,属严重违规。四、孟津县人民法院(2012)孟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债务承担人是孟津03**粮食储备库,而本案的原告即被上诉人为孟津县军粮供应站,这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承继关系,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孟津县军粮供应站要求上诉人支付报废基础款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孟津县军粮供应站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依据2011年2月22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该开发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得很明白,就是原基础由翟泉建筑公司承建的已施工项目,由乙方(上诉人)据实结清款项,甲方(答辩人)组织协调,即上诉人对翟泉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原基础工程款约定有付款义务。该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承继者,有责任有义务给付翟泉建筑公司施工了的基础费用,履行中翟泉建筑公司不愿同上诉人协商处理,经诉讼判令答辩人承担,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行使的追索权,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认定无误。上诉人提出不是以合同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以此为由主张开发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本案的开发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关系都不违法,都是有效的。另外上诉人又提出翟泉建筑公司无权起诉孟津03**粮食储备库、孟津县(2012)孟民二初字第11号判决民事认定的款项不能认可的理由也不成立。孟津县(2012)孟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当然可以被本案采信,上诉人对此无权提出异议,提出的异议当然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孟津县(2012)孟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所审理的纠纷,涉及的工程质量和造价、基础质量异议、评估依据何在、是否属于违章工程、中标面积和规划建筑面积是否相符等均是另案解决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也不是另案的当事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况且答辩人在该案上诉中也提出,应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依法进行鉴定,但该理由的理由未被法院采信。关于100万元借款问题可反诉也可另案处理,但不影响本案审理。三、一审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孟津03**粮食储备库和孟津县军粮供应站两个主体之间是何关系、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承继关系,这两个问题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孟津03**粮食储备库在2013年6月24日变更为孟津县军粮供应站。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变更,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无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津县军粮供应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774905.25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7日孟津县平乐鑫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鑫泰公司)经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后该公司已经消亡,孟津县粮油总公司任命原公司法人薛红亮为鑫泰公司(该公司存续期间隶属于孟津县粮油总公司)经理。2010年1月3日,以鑫泰公司(建设单位发包人)的名义与翟泉建筑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翟泉建筑公司承建鑫泰公司交易中心综合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3004426元。合同签订后,翟泉建筑公司即开始施工,2010年3月12日,建筑公司及工程监理部门因鑫泰公司原因无法施工,遂申请停工,经其聘任的监理单位工程师的签字认可后停工,并明确表示不再承建该工程。就其前期投资损失,翟泉建筑公司多次与鑫泰公司协商未果。2010年6月9日在鑫泰公司内成立孟津03**粮食储备库(下简称0336粮库),该粮库接管了原鑫泰公司的人员、办公场所、固定资产、负债等,建筑公司又与0336粮库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要求0336粮库予以照头赔付,并于2016年8月10日将自己如期施工工程按照国家机关标准的决算书及依据交于0336粮库法人。经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按标准计算工程造价为861005.83元,该案于2012年8月21日经该院(2012)孟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结案,判决由孟津03**粮食储备库付清洛阳市孟津县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74905.2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0336粮库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6月13日,洛阳中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认定翟泉建筑公司已施工工程款为861005.83元,并无不当。2011年3月26日翟泉建筑公司做出的工程结算书上有建设监理公司的工程师及0336粮库副经理签署验收合格的意见,该结算书确定了已施工工程价款,0336粮库对已建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依法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被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1日,该院向0336粮库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执行。2014年11月20日孟津县粮食局代为执行了(2012)孟法执字第257号和(2013)孟法执字第219号案件款,后者即为本案执行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2011年2月22日,甲方孟津03**粮食储备库与乙方洛阳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孟津03**粮食储备库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开发协议》(简称《协议》),《协议》第一条“甲方提供原平乐鑫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现孟津03**粮食储备库地皮一块(乙方已摘牌地块,面积、四址按土地局承交合同确认的土地出让面积四址为准),开发、使用权归乙方。”第三条“原基础由翟泉建筑公司承建,已施工项目:地基土方开挖、三七灰土垫层、C10砼垫层和C20带型基础及柱插筋(附工程量清单),由乙方和翟泉建筑公司本着友好协商,实事求是的原则确定已施工项目的投资,并据实结清款项,甲方组织协调。”第五条“在原翟泉建筑公司处理综合楼地基施工中造成的李勤炎、郭青山等上访事件及工程进行中出现的一切矛盾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到底(包括赔偿费用),甲方配合协调。”2010年10月12日,孟津县地产交易中心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洛阳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竞得人)竞得编号为MJTD-2010-15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面积2401平方米,单价212.4元/平方米,总价为51万元。2010年10月20日,出让人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与受让人洛阳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4103222010B00237)显示“出让宗地坐落于平乐镇××路西侧。出让人同意在2010年10月28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自此,该宗土地使用权归洛阳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洛阳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得到转让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据(乙方)远大置业公司与(甲方)孟津03**粮食储备库签订的开发协议约定条款,积极支付翟泉建筑公司的确定已施工项目的投资,并据实结清款项。迟迟未能结清欠款,存在明显过错。至于具体应付款额问题,已经得到该院一审和洛阳中院二审的确认即861005.83元。本案在审理中仍以原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拒绝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该院不能采信。在0336粮库与翟泉建筑公司一案中,因0336粮库接受原资产债务时,之前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鑫泰公司,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与翟泉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因此依法判决0336粮库赔偿翟泉建筑公司经济损失774905.25元,依据仍基于工程款核定价款861005.83元。对此事实证据,该院应予采信。在孟津县粮食局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实际义务即合同义务相对人远大置业公司行使追偿权,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津县军粮供应站774905.25元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开始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孟津03**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6月24日变更为孟津县军粮供应站。本院认为,洛阳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在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与孟津03**粮食储备库签订的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洛阳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对原翟泉建筑公司已施工项目的投资负有支付义务。该条虽约定该部分投资由洛阳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和翟泉建筑公司协商确定,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翟泉建筑公司通过诉讼向孟津03**粮食储备库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翟泉建筑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经一审、二审诉讼,终审判决确定为774905.25元,对该数额应予确认。洛阳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以其系通过孟津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出让竞得涉案地块,故前述开发协议无效,其对法院认定的774905.25元的工程款亦不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孟津03**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6月24日变更为孟津县军粮供应站,现孟津县军粮供应站在其上级主管部门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后,依据开发协议向洛阳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洛阳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上诉所提的其他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洛阳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9元,由洛阳远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王茂兵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