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础贵与义乌赛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龚青青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础贵,义乌赛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龚青青,赵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569号原告:王础贵,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徐国俊,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赛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财富大厦A座712号。法定代表人:龚青青,执行董事。被告:龚青青,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赵宁,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础贵诉被告义乌赛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龚青青、赵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98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1110元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8760元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赛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龚青青、赵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义乌赛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础贵存在电子、电器产品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3月7日,被告义乌赛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龚青青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58760元,于2017年3月15日前付30000元,余款于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龚青青支付了8890元,余款49870元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赛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龚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础贵货款498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111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16日开始计算,2876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21日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赛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龚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