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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丹与聂小军、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民终402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小军,李丹,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小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印,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7404697C。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晓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桂新,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聂小军、李丹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家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小军、李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欧派家居向聂小军、李丹赔偿租金损失人民币49300元、鉴定费损失2000元、水晶板材料费损失1027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3、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4、一、二审受理费由欧派家居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现有证据和事实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高度盖然性地证明空气质量不达标是由欧派家居卧室门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欧派家居应向聂小军、李丹承担租金损失49300元及鉴定费损失2000元。聂小军、李丹就卧室门质量问题及检测问题一直与欧派家居多次、反复沟通,因欧派家居原因导致未能在合理期内对卧室门本身做检测。卧室门安装时的TVOC释放量,在庭审期间客观上无法进行鉴定。2016年1月份,欧派家居售后人员电话告知聂小军、李丹,卧室门因质量检查不过关无法及时交货。卧室门安装时间(2016年3月14日)与卧室空气检测时间(2016年3月23日)间隔极短。《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主卧TVOC释放量超标3倍多,儿童房TVOC释放量超标6倍多。检测人员告知,新安装的卧室门油漆释放的挥发性气体是导致TVOC超标的主要原因。欧派家居未能提供该卧室门质量达标的检验报告,其在一审提供的用于证明卧室门质量达标的《检验报告》无论是送检时间、样品名称、样品商标还是生产公司,都与本案争议的卧室门不同。二、除上述卧室门质量问题,卧室门和厨房门延迟交付以及卫浴柜无法正常使用,也是导致聂小军、李丹租房安家的主要原因,租金损失49300元应由欧派家居承担。聂小军、李丹因欧派家居违约交付产品被迫租房安家,聂小军、李丹根据行业惯例在附近地段承租了租期一年(符合行业惯例)、月租金标准为4000元(远低于聂小军、李丹涉案房屋的月租金标准约7500元)、租赁面积为76平方米(小于聂小军、李丹涉案房屋面积88平方米)的房屋。因此,聂小军、李丹诉请的租金损失49300元(12个月租金48,000元及中介费1,300元),无论是租期、月租金标准还是总租金金额,均合法有据,合理合情,亦为欧派家居违约行为导致且聂小军、李丹已经或确定即将实际支出的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依法应当由欧派家居承担。一审判决仅支持延迟交付期间(118天)的租金损失,远远无法弥补聂小军、李丹因欧派家居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以改判。另外,卫浴柜作为家居的基本组成部分,欧派家居至今未交付供正常使用的卫浴柜,实际影响聂小军、李丹的正常居住使用,导致聂小军、李丹因此在外租房居住,欧派家居应承担聂小军、李丹相应租金损失。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2015年11月9日)至聂小军、李丹上诉日(2017年1月9日),欧派家居延迟交货已逾14个月,聂小军、李丹仅主张12个月的租金损失49,3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三、欧派家居就橱柜侧身板,不合理设计并使用高价月牙白水晶板,且在签约时未履行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导致聂小军、李丹多支出月牙白水晶板材料费1027元,该费用应由欧派家居赔偿。四、欧派家居在整个交易及本案庭审过程,不讲诚信,伪造证据,缺乏基本契约精神,藐视法庭权威,聂小军、李丹请求法庭依法追究欧派家居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因欧派家居原因,聂小军、李丹定制的卧室门、厨房门、卫浴柜需要更换重做,欧派家居不仅不积极补救,反而推诿责任,延迟交货。在本案起诉后,欧派家居为证明其在签约时已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将产品更换重做的责任推诿给聂小军、李丹,向法庭提供了8份伪造聂小军、李丹签名的核心证据。庭审中,在事实和证据面前,一方面欧派家居确认卫浴柜需重做,另一方面又不同意就卫浴柜问题先行更换重做,欧派家居明知聂小军、李丹的租期即将于2017年5月初到期,却恶意拖延卫浴柜更换重做时间。欧派家居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聂小军、李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欧派家居向聂小军、李丹支付违约金6142元;2、欧派家居向聂小军、李丹赔偿租金及中介费损失25300元、鉴定费损失2000元、水晶板材料费损失1027元;3、欧派家居向聂小军、李丹返还卫浴柜拉手费用75.2元;4、欧派家居为聂小军、李丹更换同等价位(即原价6218元,折后价4775.5元)可正常使用的卫浴柜;5、欧派家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29日,聂小军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欧派家居签订《大家居综合订单购货合同书》,向欧派家居订购橱柜、衣柜、卫浴及木门(厨房门)。2015年10月10日,聂小军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欧派家居再次签订《大家居综合订单购货合同书》,向欧派家居订购木门(卧室门)。依照上述合同关于交货期延误部分的规定,工程量变化或设计方案变更造成交货期延误,经乙方确认的,交货期相应顺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完工,交货期不顺延。依照上述合同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第4点载明:电话确认上门送货日期时,如果该日期未超过合同附件清单规定的交货日期之日起五天内的,不计为推迟交货;超过五天的,如因甲方原因推迟送货,或送货后,甲方三天内不能按时上门安装的(乙方自身原因推迟除外),每推迟一天,甲方按该品类应付货款额(不含百货配件、进口台面)2‰的标准向乙方赔偿推迟交货费。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附件《木门订货单》载明木门(厨房门一扇)的价款共计5839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订货单上未载明木门的具体材质、尺寸等情况;卫浴柜价格6316元(该价格系原价,成交价按0.8折后额外打0.96折计算),卫浴柜价款中含2个拉手的费用98元(该价格系原价,折后价75.2元),卫浴柜正立面图显示其高度合计应为0.75米(未注明总高度),交货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欧派厨柜报价表》载明橱柜总金额21558元,其中包括月牙白华丽水晶板吊柜。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附件《木门订货单》载明木门(卧室门两扇)的价款共计121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订货单上未载明木门的具体材质等情况。2015年11月29日,双方因卧室门的材质等问题产生争议,聂小军与欧派家居另行签订《木门订货单》,双方约定将聂小军、李丹之前定制的实木门改为原木门,聂小军、李丹另行补交差价9169元,并约定交货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2015年12月18日,双方因厨房门的尺寸等问题产生争议,李丹另与欧派家居签订《欧派凡帝尼木门购货合同》,对之前定制的厨房门进行了变更,该份合同未载明具体的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聂小军、李丹依约向欧派家居支付了货款。2016年3月9日,欧派家居向聂小军、李丹交付安装上述厨房门。2016年3月14日,欧派家居向聂小军、李丹交付安装上述两扇卧室门。欧派家居另向聂小军、李丹交付安装了涉案橱柜及卫浴,其中厨房吊柜左侧封板整个板面使用的是水晶板材,欧派家居未要求聂小军、李丹另行增加橱柜价款;实际交付的卫浴柜高度为0.795米(因地脚板已拆除,该高度不含地脚板高度),没有拉手,双方另因卫浴柜的高度等问题发生争议。庭审中,聂小军、李丹确认涉案家具实际是两人共同向欧派家居购买的。诉讼中,欧派家居提交了《欧派家具(衣柜)方案确认单》、《欧派橱柜方案确认单》,上述确认单列明了关于产品、设计、安装等方面的注意事项,左下方“客户签名”处有“聂小军”签名,下方备注载明:“此单作为购货合同书附件之一,一式两份,涂改无效。”聂小军否认上述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欧派家居表示经询问负责合同签订的人员,记不清楚是何人所签,并确认实践中存在业务员代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签名非聂小军本人所签。欧派家居在诉讼中另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的《卫浴订货单》及附图用于证实卫浴柜的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上述材料上有“聂小军”签名,附图中的卫浴柜正立面图显示卫浴柜的总高度为0.85米,与2015年9月29日的卫浴柜订货单附图所载高度明显有异,聂小军否认上述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欧派家居表示上述签名是业务员为进行内部生产下单自行代客户所签,该签名非聂小军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对欧派家居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2016年3月,聂小军、李丹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家具安装的房屋内的室内空气质量进行了检测,并由此产生鉴定费2000元。检测结果显示室内空气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含量不达标。诉讼中,聂小军、李丹确认进行上述检测时涉案场所除有涉案家具外,主卧内另有聂小军、李丹之前另行购买的木质衣柜、床、化妆柜等家具。庭审中,聂小军、李丹表示无需对涉案木门的质量进行鉴定。聂小军、李丹另提供了租赁合同、租金收据、中介费收据用以证实其因涉案家具迟延交付等原因在外租房居住,租金4000元/月,中介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大家居综合订单购货合同书》、《木门订货单》、《欧派厨柜报价表》、《欧派凡帝尼木门购货合同》、《欧派家具(衣柜)方案确认单》、《欧派橱柜方案确认单》、《卫浴订货单》及附图、发票、勘验笔录、照片、检测报告、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中介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聂小军、李丹与欧派家居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聂小军、李丹已依约向欧派家居支付了价款,欧派家居应依约向某小军、李丹交付、安装涉案家具。结合聂小军、李丹、欧派家居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厨房门、卧室门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厨房门交货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实际交付安装日期为2016年3月9日;双方约定的卧室门交货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实际交付安装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期间双方对厨房门及卧室门的相关约定均进行了变更,则涉案木门是否存在迟延交付首先取决于双方变更约定是否是由于欧派家居自身原因所导致。本案中,涉案家具均为定制而成,涉案合同均为欧派家居提供的格式合同,欧派家居有义务就涉案家具的各项细节、风险等注意事项对聂小军、李丹作出真实、明确、全面的告知和说明并经过聂小军、李丹的确认。而本案中,欧派家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与聂小军、李丹签订厨房门、卧室门的相关合同的过程中已履行了上述告知、说明义务且厨房门、卧室门的材质、尺寸等均已经聂小军、李丹确认;在2015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的《木门订货单》中载明:“将聂小军、李丹之前定制的实木门改为原木门”,“实木门”与“原木门”的表述极易使作为普通消费者的聂小军、李丹产生误解,误认为其最初定制的卧室门为“原木门”;而结合欧派家居提供的关于衣柜、橱柜的方案确认单及欧派家居的自认亦不难发现,欧派家居自身亦知悉其应履行上述告知义务,但实践中却存在欧派家居业务员代客户在确认单上签名的行为,由此可见欧派家居在与聂小军、李丹签订厨房门、卧室门的相关合同的过程中未履行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而欧派家居的此行为导致双方对涉案家具的具体材质、尺寸等约定不明,在双方因该事宜发生争议导致产品需更换、延期交付等的情形下,欧派家居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厨房门、卧室门的更换是由于欧派家居的原因所致,欧派家居依约应自逾期次日起每天按照该品类应付货款额2‰的标准向聂小军、李丹支付逾期违约金(即推迟交货的费用)。涉案厨房门总价5839元,延迟交付118天,逾期违约金应为1378元(5839元×2‰×118天)。涉案卧室门价款有增加,在双方变更约定后约定的交货日期即2016年1月21日之前的逾期违约金应以原价12100元为基准计算,该期间的逾期天数为59天;自2016年1月22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应以总价款21269元为基准计算,该期间的逾期天数为53天,则逾期违约金应为3682.31元(12100元×2‰×59天+21269元×2‰×53天)。综上,逾期违约金共计应为5060.31元。二、关于鉴定费及厨房吊柜的水晶板材料费损失。聂小军、李丹主张的鉴定费是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而产生的,被检测的场所内尚有其它家具,检测结果并不能必然证明空气质量不达标是由于欧派家居提供的涉案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故聂小军、李丹要求欧派家居承担由此所致的鉴定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聂小军、李丹在向欧派家居定制橱柜时已对涉案橱柜的报价明细表及结构设计图进行了确认,吊柜左侧使用水晶板板材并不影响橱柜的正常使用,欧派家居亦未向聂小军、李丹另行加收费用,在此情形下,聂小军、李丹要求欧派家居赔偿水晶板材料费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三、关于租金及中介费损失。房门作为家居的基本组成部分,在欧派家居迟延交付安装的情况下,确会影响聂小军、李丹的正常居住使用,聂小军、李丹因此而在外租房居住,对于由此产生的欧派家居迟延交付涉案木门期间的租金损失及1300元的中介费损失,欧派家居应对聂小军、李丹予以赔偿。聂小军、李丹、欧派家居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租金标准为4000元/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则欧派家居须向聂小军、李丹赔偿的租金损失应为15733.33元(4000元/月÷30天/月×118天)。综上,租金及中介费损失共计为17033.33元。聂小军、李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欧派家居提供的涉案家具存在导致室内空气质量不达标或其它足以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故对于聂小军、李丹主张的除迟延交付期间之外的其他期间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卫浴柜更换及拉手费返还事宜。聂小军、李丹、欧派家居双方约定的卫浴柜价格明细中包括拉手费98元(折后价75.2元),而其实际向聂小军、李丹交付安装的卫浴柜并没有拉手,庭审中聂小军、李丹明确表示其要求欧派家居更换的同等价位的卫浴柜的价格中不包含上述拉手费,则现聂小军、李丹要求欧派家居返还其实际多支付的拉手费75.2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欧派家居向聂小军、李丹实际交付安装的卫浴柜的高度即使不含地脚板已达0.795米,明显高于聂小军、李丹在卫浴柜附图中确认的0.75米的高度,现聂小军、李丹要求欧派家居更换同等价位(原价6218元、折后价4775.5元)可正常使用的卫浴柜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欧派家居向聂小军、李丹支付违约金5060.31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欧派家居向聂小军、李丹赔偿损失17033.33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欧派家居向聂小军、李丹返还卫浴柜的拉手费用75.2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欧派家居为聂小军、李丹更换同等价位(原价6218元、折后价4775.5元)可正常使用的卫浴柜;五、驳回聂小军、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聂小军、李丹共同负担240元,欧派家居负担426元。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聂小军、李丹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聂小军、李丹于2016年4月7日向欧派家居发送《空气质量检测报告》的邮件截图,拟证明聂小军、李丹多次与欧派家居交涉,要求处理卧室门的污染问题;2.橱柜、地柜设计图初稿,拟证明欧派家居出具设计图初稿时,明确设计图中标注部位使用月牙白水晶板,而双方争议的吊柜左侧部分未在设计图标注范围内,故不应使用月牙白水晶板;3.租金收据及工行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聂小军、李丹实际支付租房费用16000元。经质证,欧派家居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关联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大家居综合订单购货合同书》、《木门订货单》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欧派家居向聂小军、李丹赔偿的租房费用损失如何确定?其二,欧派家居应否向聂小军、李丹支付空气质量检测费用2000元及月牙白水晶板损失1027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欧派家居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对于因该等迟延而造成聂小军、李丹推迟入住涉案房屋而发生的租房费用损失,系聂小军、李丹的合理费用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聂小军、李丹上诉要求欧派家居支付其租房期间的全部租金费用,必须证明该等租房行为的持续进行与欧派家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聂小军、李丹上诉认为基于欧派家居交付的卧室门安全问题及卫浴柜的使用问题,使得两人不得不进行长达一年的租房行为,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聂小军、李丹一审提交的空气质量检测报告,系针对全屋空气质量评估作出,并不特定针对涉案卧室门。涉案房屋有进行部分装修及购买其他家具,空气检测报告提到的TVOC超标,不能证明来源于涉案卧室门。聂小军、李丹称TVOC超标系源于卧室门的油漆挥发,仅是其单方推测,缺乏证据予以证明;2.卫浴柜的安装高度与设计高度不符,也仅是对聂小军、李丹的日常生活使用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并不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卫浴柜问题也不构成聂小军、李丹不能使用涉案房屋,而不得不另外租房居住的合理事由;3.房屋装修及购置大数量家具后,对“新房”予以空置、通风,是普通购房者的惯常做法。从聂小军、李丹陈述来看,其为了小孩××,在家具选择及材质上,一直把安全问题放在首位,李丹在二审也陈述新房装修后拟空置数月。因此,聂小军、李丹长达一年的租房费用,也是其基于安全考虑所应支出的必要费用,并非由欧派家居的过错所直接导致。综上,聂小军、李丹要求欧派家居支付全部租金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聂小军、李丹二审提交的橱柜、地柜设计图,仅是设计初稿。在双方的定稿中,并未就吊柜左侧部分应当使用何种材质作出明确约定。在聂小军签名的设计图定稿中,明确约定吊柜使用月牙白水晶板。吊柜左侧部分与吊柜构成统一整体,使用同一材质对整体吊柜的造型美观具有重要影响,欧派家居选用该种材质并不具有明显过错。因此,聂小军、李丹要求欧派家居赔偿该部分材料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聂小军、李丹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并无证据证明该项鉴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直接影响,也非本案事实查明所必须发生的费用,聂小军、李丹要求欧派家居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聂小军、李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聂小军、李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燕贞徐琳琳李泳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