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孟双印、孟艳丽等与汪宝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双印,孟艳丽,孟某,付秀迎,汪宝瑞,张洪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803号原告:孟双印,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原告:孟艳丽,女,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原告:孟某。法定代理人:孟双印(孟某之父),身份和地址同上。原告:付秀迎,女,193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宝瑞,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张洪华,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孟双印、孟艳丽、孟某、付秀迎与被告汪宝瑞、张洪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双印、孟艳丽、孟某、付秀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汪宝瑞、被告张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双印、孟艳丽、孟某、付秀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3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19时许,田树华骑行二轮电动车沿北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大街8294号灯杆处时,与被告汪宝瑞驾驶的鲁16/55689号(未悬挂)大中型拖拉机(拼装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田树华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宝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树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汪宝瑞驾驶的鲁16/55689号(未悬挂)大中型拖拉机(拼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洪华,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经原被告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被告汪宝瑞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自己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张洪华辩称,涉案事故车辆我已早卖于汪宝瑞,涉案事故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9时许,田树华骑行二轮电动车沿北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大街8294号灯杆处时,与被告汪宝瑞驾驶的鲁16/55689号(未悬挂)大中型拖拉机(拼装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田树华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7年3月1日作出棣公交认字【2017】第012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宝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树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树华因涉案事故受伤,到无棣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用共计812.3元,后田树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孟双印系其丈夫,原告孟艳丽和孟某系其子女,原告付秀迎系其母亲。田树华出生于1969年5月,户籍性质为农村,死亡赔偿金为12930元×20年=258600元,丧葬费为26230元,付秀迎和孟某系田树华的被扶养人,付秀迎出生于1935年11月25日,孟某出生于2001年6月2日,户籍性质均为农村,田树华兄弟姐妹五人,故付秀迎的被扶养生活费为:8748元×5年÷5人=8748元,孟某的被扶养生活费为:8748元×2年÷2人=8748元。另查明,鲁16/55689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洪华,该车辆系张洪华从他人处购买,够买时系拼装车辆,事故发生前张洪华已将该车出卖于汪宝瑞,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其中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田树华骑行二轮电动车与被告汪宝瑞驾驶的鲁16/55689号大中型拖拉机(拼装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田树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汪宝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汪宝瑞驾驶的鲁16/55689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但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本院酌定汪宝瑞的事故责任比例为6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鲁16/55689号大中型拖拉机转让时系拼装车辆,故原告损失由被告汪宝瑞和张洪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搬尸费应包含于丧葬费中,不予重复支持。因田树华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交通费系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2.3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6元、交通费800元。被告汪宝瑞、张洪华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8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10812.3元,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照65%的比例进行赔偿,包含死亡赔偿金1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6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03126元的65%,数额为1320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宝瑞、张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双印、孟艳丽、孟某、付秀迎各项损失共计2428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孟双印、孟艳丽、孟某、付秀迎负担625元,被告汪宝瑞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