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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执119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XX与陈小花、刘茗茗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陈小花,刘茗茗,刘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119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XX,男,1986年8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被执行人:陈小花,女,1982年8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被执行人:刘茗茗,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被执行人:刘国梅,女,1957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本院在执行XX与陈小花、刘茗茗、刘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苏1084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小花、刘茗茗、刘国梅给付人民币50227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74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向三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材料,但被三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对被执行人刘国梅于中国农业银行高邮临泽分理处开设的10151600460035052账户冻结人民币15982.39元。后因高邮市林泽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高邮市临泽镇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提交执行异议书及相关佐证,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21日对被执行人刘国梅冻结的农行账户予以解冻。另外两被执行人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因三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小花、刘茗茗、刘国梅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三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4、2016年7月27日,本院向高邮市房管局查询到被执行人陈小花、刘茗茗名下有一处房地产位于高邮市临泽镇振兴路水岸名苑2-06,该房地产已抵押给申请人XX。2016年9月21日,本院委托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对被执行人陈小花、刘茗茗所有的位于高邮市临泽镇振兴路水岸名苑2-06的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该房地产的评估价格为401200元。2017年3月20日,本院第二次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上述房地产被梅钰以人民币381768元竞得。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发出公告,限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前迁出该房屋,被执行人到期未予履行,本院已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予以强制让房完毕。5、本案目前以实现标的额324348元整,剩余未实现标的额177927元整。2017年5月10日,本院将上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认可法院的执行,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均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丁庆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