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6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彤与被告窦朝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彤,窦朝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318号原告刘彤,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被告窦朝阳,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原告刘彤与被告窦朝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朝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彤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窦朝阳因开办汽车修理厂需要资金周转,向案外人李超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刘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后案外人李超一直催要,但被告窦朝阳仍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刘彤于2014年9月28日向案外人李超清偿了该笔借款。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借款,现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借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朝阳未作答辩。本案确定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替代履行义务。2、替代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原告刘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2日被告窦朝阳给案外人李超所打的借条一份,载明担保人为刘彤。证明原告负有向债权人李超清偿欠款的义务,且在义务履行后享有向实际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窦朝阳的追偿权。2、2014年9月28日案外人李超所打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将上述义务履行,取得向被告窦朝阳的追偿权。3、证人和学斌、刘校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3月向被告窦朝阳追要该笔垫付款。被告窦朝阳未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窦朝阳于2012年3月22日从案外人李超处借款19000元,原告刘彤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因被告窦朝阳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刘彤于2014年9月28日向案外人李超清偿了该笔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垫付款。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刘彤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窦朝阳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窦朝阳偿还代付的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窦朝阳清偿原告刘彤代为清偿的李超的借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窦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魏 华人民陪审员  贾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