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赵相强与赵云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相强,赵云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2030号原告:赵相强,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王中友,重庆市南川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云明,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赵相强与被告赵云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云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相强诉称,2015年10月被告承包了南川区东城街道林堡居委陆家湾杨贵芳的私有房屋建筑,同年11月被告通过朋友杨长海介绍将该房的钢架外架以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后原告雇请工人并将所有钢管运到工地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总计工程量1000平方米,被告应付劳务费13000元给原告。当时被告向原告出据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所欠原告搭架子的人工费13000元,并在该依据签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名字,同时约定在2016年元月30日之前必须把账结清。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13000元,并按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资金占用利息为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为处理本案来回三次往返于重庆与南川之间而产生的交通费,单边车票价格32元)。被告赵云明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时提交的结算清单,其正面载明:“赵相强达(搭)架子的在陆家湾的杨贵芳的房子达架子的人工费壹仟平方,单价13.00元正,共计1300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正)2016.元.12日甲方赵明签名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赵云明:XXXXXXXXXXXXXX”,同时该结算清单的背面载明:“赵明在2016年元月30日前碧(必)须把账给清”。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明》系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该《证明》载明以下内容:“兹有我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组村民赵云明与赵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同一村民。”诉讼中,原告当庭陈述,结算清单是被告本人手写;原告是通过杨长海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承包了南川区东城街道林堡居委陆家湾杨贵芳的私有房屋的建筑劳务,后被告将其中的外部装饰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自行找工人进行施工;双方共同结算人工劳务费为1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一份、《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车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结算清单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人工劳务费13000元陈述的真实性依法亦予以采信。由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人工劳务费1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人工劳务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结算清单载明上述人工劳务费应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因此,原告确系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3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相强支付下欠人工劳务费13000元,并从2016年1月3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云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交纳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军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