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守富与黄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守富,黄守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105号原告:黄守富,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黄守志,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黄守富与被告黄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守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守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守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守志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黄守志因在霍山县承揽建设工程缺少资金,于2015年5月12日向黄守富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于工程结束后还款以及借款的月利率为2%。但工程结束至今,黄守富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黄守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黄守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黄守富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黄守志因工程周转资金需要向黄守富借款10万元并当场出具欠条,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与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黄守志因做工程需要从黄守富处借款,有黄守志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黄守富要求黄守志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人不支付利息,但应该在借款起诉后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守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守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守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黄守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克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文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