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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金娥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娥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娥,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籍贯河南省西华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诈骗犯罪,被西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6年5月1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抓获,2016年5月2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凌辉,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娥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豫1622刑初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金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12月,被告人王金娥以能够赚取高额利息为由,向郭某2、梁某、理春英等人介绍购买“SIQO”环球创富基金,在郭某2等人同意后,王金娥又代替郭某2等人在“SIQO”网站上注册账号、购买基金。经查郭某2等人共银行汇款汇给王金娥人民币共805679.61元用于购买“SIQO”基金。后该网站被屏蔽后,郭某2等人投入资金无法追回。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金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1、何某、王某1、胡某、理春英、梁某、郭某2、王某2、王某3的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SIQO”注册机申购成功信息文本、“SIQO”公司2010年12月份公告、公司宣传资料,发破案报告,羁押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转账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西华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王金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王金娥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经营行为,更没有非法经营行为,不具有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其犯非法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该行为至今是一个法律问题,等待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应改判上诉人无罪并立即释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金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经查,证人理春英、梁某、郭某2、王某2、王某3均证实被告人王金娥向他们推销“SIQO”环球创富基金的事实,而相关的银行转账明细表进一步证实郭某2等人向王金娥通过银行转账购买该基金的事实,而“SIQO”环球创富基金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在国内销售,被告人王金娥在网站上购买该基金后,采取解说、劝诱、发展下线等方式积极销售该基金,其���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法成立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娥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代理审判员  魏尚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清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