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法执字第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鑫隆小额与扎木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扎木苏,亮才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翁法执字第4032号申请人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董事长。被执行人扎木苏,男,43岁,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亮才花,女,40岁,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担保人那存青格乐,男,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扎木苏、亮才花(2014)翁民初字第446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那存青格乐于2016年6月25日为亮才花担保,保证亮才花在2016年7月10日交款yy元,逾期不交(2014)翁民初字第446号案款全额由那存青格乐承担。现暂缓执行期限已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担保人那存青格乐为本案被执行人。那存青格乐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2014)翁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 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敖海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