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牛艳宏与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艳宏,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487号原告牛艳宏,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俣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金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杨家村内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志辉,监事。委托代理人张露,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星宏,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牛艳宏与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都公司)、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艳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俣华,被告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静,被告杨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蒙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艳宏诉称,2013年6月29日其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其交纳房款244957元购买红星美凯城·乐活第x幢x层x号商铺一套。合同签订后,其一次性支付了房款。其与被告茗都公司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届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至今日被告茗都公司未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多方了解被告茗都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合同无效;2、由被告茗都公司退还房款244957元;3、由被告茗都公司赔偿损失24495.7元;4、被告杨家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茗都公司、杨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茗都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商品房手续不全,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牛艳宏的起诉。被告杨家公司辩称,红星美凯城19号楼系被告茗都公司建设,应由被告茗都公司承担责任,其与原告牛艳宏未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红星美凯城项目的开发主体为被告杨家公司,19号楼(幢)系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依据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杨家公司承担项目开发主体的相关责任并负责申办“五证”承担相关费用,被告茗都公司在向被告杨家公司支付全款后,取得该栋楼独立的建设权利和义务、有权销售并取得销售收益,由被告杨家公司负责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销售所得款项必须汇入以被告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项目单体专用账户等。2013年6月29日,原告牛艳宏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合同,原告牛艳宏认购红星美凯城·乐活x号楼x层x号用途为商业的商品房,商品房建筑面积17.4平方米,总房款为244957元,原告牛艳宏应一次性支付房款,合同有效期一年,有效期届满合同解除,被告茗都公司应退还原告牛艳宏全部房款并按房款的10%赔偿原告牛艳宏损失,每逾期一日按未返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牛艳宏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合同有效期届满,被告茗都公司因未能按期网签给原告牛艳宏出具补偿事项一份,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房款的10%作为补偿。2014年6月14日,原告牛艳宏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延期一年。另查,截止庭审结束19号楼仅取得土地使用证。现原告牛艳宏以本案商品房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且被告茗都公司、杨家公司未按期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牛艳宏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茗都公司、杨家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据、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牛艳宏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的合同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茗都公司收受了全部房款,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原告牛艳宏起诉,本案所涉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牛艳宏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茗都公司应退还原告牛艳宏所交房款,因未按期网签被告茗都公司承诺2014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牛艳宏房款的10%作为补偿,现原告牛艳宏要求被告茗都公司支付亦应支持。19号楼系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项目开发主体为被告杨家公司,依合作协议被告茗都公司销售所得款项全部汇入以被告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专用账户,故被告杨家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牛艳宏与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无效。二、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牛艳宏房款244957元。三、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牛艳宏补偿24495.7元。四、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对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牛艳宏承担的退还房款和支付补偿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2元(原告牛艳宏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牛艳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崇社审 判 员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王宝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