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7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张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802号原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东区(山前、山后村)。法定代表人李复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影,男,汉族,1942年6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曹花荣,女,汉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张峰,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列原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峰(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居间费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87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顺延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融资居间人促成借款合同的签订及融资款项的到账,原告向被告暂付居间费用保证金500000元整,如被告未能促成融资款项到账,需将居间费用保证金500000元于二日内无条件全额返还。同日,原告通过李雪锋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暂付居间费500000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未能促成融资款项到账为由诉至本院,主张被告退还居间费保证金50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未能促成融资款项到账,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居间费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居间费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被告张峰负担4118元,由原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房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