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4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修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修营,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修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修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修营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梁庄乡丹阳大道任庄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188.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修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告人张修营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修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被告人张修营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88.4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修营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修营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修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鹤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