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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中杰、刘云武等与佘启君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杰,刘云武,刘维江,刘云鹏,佘启君,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279号原告:张中杰,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系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社员,住松滋市。原告:刘云武,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系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社员,住松滋市。原告:刘维江,男,1965年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系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社员,住松滋市。原告:刘云鹏,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系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社员,住松滋市。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佘启君,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系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社员,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松滋市沙道观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松滋市沙道观镇邵家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10873097681571。法定代表人:佘启君,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原告张中杰、刘云武、刘维江、刘云鹏与被告佘启君、第三人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杰、刘云武、刘维江、刘云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被告佘启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第三人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佘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中杰、刘云武、刘维江、刘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其私自保管的合作社行政和财务印章、营业执照、财务账册等移交合作社统一保管,由合作社成员刘维江负责接交。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3日,原、被告创办“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推举被告佘启君担任合作社理事长。合作社成立后,各社员对蔬菜基地在经济上进行了投入,此后,政府提高了对蔬菜生产项目的扶持力度,下拨巨额蔬菜生产专项补贴资金。但被告佘启君利用理事长的职权,将合作社财务管理权揽在手中,对合作社财务收支不公开、不商议、不透明,导致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财务状况一无所知。2016年11月14日,全体成员(四原告)根据合作社章程第18、20、21条规定,召开合作社成员大会,罢免了被告佘启君理事长职务,选举刘维江担任合作社理事长,并要求被告佘启君于2016年11月18日前移交合作社的行政和财务印章、财务账册、营业执照等证件及其保管和使用的集体财物。被告至今未予移交。故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佘启君及第三人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有误,不应以“公司证照返还”确定法律关系。理由是本案涉案的法人主体不是《公司法》所指的“公司”,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涉案的法律关系应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调整,不受《公司法》调整,即不应适用《公司法》,因此本案案由有误。二、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佘启君返还证照。理由是四原告不具有涉案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权”资格,对涉案的证照不享有权利。只有涉案的证照权利属于四原告时,才有被告“返还”之说。一是四原告对涉案的合作社未履行出资义务。四原告从本社成立至今没有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8条和涉案的《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2条的规定,每人向本社履行出资1万元的义务。本社从成立至今的全部出资5万元均是被告佘启君一人承担的。所以涉案的证照等权利均不属于四原告。二是四原告未履行参加本社各项活动的义务。四原告至今没有按照《农民合作社法》第18条和本社《章程》第13条的规定履行“与本社进行交易”、“承担亏损”等义务。本社2009年9月开办的时候,四原告均表示不出资入股,不参与合作社内部经营管理,不承担盈亏风险,一切都由佘启君一个人经营,本社从成立至今四原告未参加本社的各项业务活动。四原告的“成员权”身份空有其名,而无其实。四原告没有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未参与经营,未承担经营风险,何来的成员权利呢?三、四原告作出的《成员大会决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1、四原告2016年11月14日组织召开的所谓临时成员大会的程序违法。其做出的所谓《成员大会决议》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本社《章程》第19条规定:“本社每年召开两次成员大会,成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并提前15日向全体成员通报会议内容”。《章程》第20条规定“临时成员大会提前20天通知”。《章程》第22条规定:“本社成员大会应由理事长组织召开”。而本案中,四原告除了不具有本社成员权资格外,均不是本理事会成员,更不是理事长,四原告均无权以理事长的身份召集临时成员大会,更无权通知被告佘启君参加所谓的成员大会,其间间隔只有4天时间,不符合本社《章程》规定“应提前20天通知”的规定。其通知召开临时成员大会的程序也是违法的。2、四原告无权以本社成员大会的名义作出罢免被告佘启君理事长职务的决议。因为四原告至今不具有本社成员权资格。故其于2016年11月14日做出的《成员大会决议》是非法的决议,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刘维江无权担任本社理事长,更无权要求被告佘启君移交本社行政和财务印章、营业执照、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等。四、四原告无理缠讼,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8月,四原告曾向荆州电视台“垄上行”栏目投诉,新闻媒体曾对此作过专题报道。嗣后,四原告又向松滋市委信访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投诉过,未获支持。2016年9月21日,四原告曾向松滋市人民法院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1月上午开庭结束时当庭撤诉,获法院裁定准许,2016年11月,四原告又再次向中共松滋市纪委投诉,同年11月23日市纪委作出了《调查报告》,认为四原告反映的问题均不属实,四原告均未向涉案的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履行出资义务(由被告佘启君一人出资5万元),其诸项请求未获市纪委支持。因此,四原告又于2017年2月15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四原告的上述行为,纯属无理缠讼。终上所述,因为涉案的证照四原告对其不享有权利,所以四原告2016年11月14日做出的《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故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7日,由被告佘启君与原告张中杰、刘云武、刘维江、刘云鹏5名村民在沙道观镇××村委会的帮助下组建了“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并向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道观工商所申请办理了工商登记,根据该合作社《章程》第2条规定:“本社由佘启君等5人发起,于2009年8月7日召开设立大会。本社:名称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5万元。本社法定代表人:佘启君。本社住所沙道观镇××村,邮政编码434200”。第30条规定:“本社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项:(一)成员出资;(二)每个会计年度从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三)未分配收益;(四)国家扶持补助资金;(五)他人捐赠款;(六)其他资金;”第31条规定:“本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机具、农产品等实物、技术、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第32条规定:“本社成员认缴的出资,须在一个月内缴清。”上述四原告及被告佘启君均在上述《章程》文本上签字,此后,该合作社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工商登记时,四原告均未履行每个成员须在一个月内出资1万元的义务,其办理该合作社所需出资5万元仅由被告佘启君支付,此事项在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企业信息》证明第三人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基本信息中载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1087309768157;企业名称: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佘启君;登记机关: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道观工商所;核准日期:2009年9月3日。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被告按本院要求于2017年3月23日提交的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财务总账记载2015年12于30日收佘启君股金50000元。本院根据四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5月3日,向松滋市沙道观镇财政管理所调取了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收取被告佘启均出资(股金)5万元的收款收据(编号:3596350)。上述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佘启君个人履行了合作社成员缴纳出资5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查明,原告张中杰、刘云武、刘维江、刘云鹏于2009年8月7日在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设立时,在该公司《章程》文本上签字后,从2009年9月3日合作社依法登记成立至今,四原告未依据《章程》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合作社按每人1万元缴纳其作为成员必须缴纳的出资。彼期间四原告未履行《章程》第13条所规定的本社成员的义务,亦未与该合作社发生任何生产、经营及交易行为。四原告其自身的生产、经营及交易均游离于合作社。本院认为:原告张中杰、刘云武、刘维江、刘云鹏在本案诉讼中所举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是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成员且已依据《章程》相关规定履行了应尽义务之事实。四原告要求依据《章程》相关规定享受权利于法无据。因本案被告所持有的相关证照,系被告佘启君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登记取得的,其相关证照属于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所有,不属于四原告所有。故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佘启君返还相关证照,四原告因从未履行作为成员必须履行之义务,所以四原告不能享受《章程》规定的权利,四原告无权决定召开临时成员大会,其做出的相关决定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张中杰、刘云武、刘维江、刘云鹏向本院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佘启君将其保管的合作社行政和财务印章、营业执照、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等移交合作社统一保管由合作社成员刘维江负责移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佘启君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中杰、刘云武、刘维江、刘云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