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华生、何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华生,何霁艳,李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304号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新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男,系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清,男,系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曾华生。被告:何霁艳,系曾华生妻子。被告:李三兰,系何霁艳母亲。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华生、何霁艳、李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清、被告何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华生、李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华生清偿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清偿利息18244.30元,本息共计98244.30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何霁艳连带清偿被告曾华生上述债务;3.判令被告李三兰连带清偿被告曾华生上述债务;4.判令处置抵押物房屋(位于乐昌市××红岭××房),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华生因房屋装修之需,以被告李三兰名下位于乐昌市××红岭××房做抵押,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乐字第0100009731号)。2014年1月27日,原告发放贷款80000元给被告曾华生。贷款发放后,由于生意经营不善,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严重影响了原告信贷资金的正常运转。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霁艳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全部属实,我们也想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利息应按之前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曾华生、李三兰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客户借款申请书、联网身份核查、粤银监复[2006]711号文、担保保证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何霁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曾华生以装修房子尚缺80000元为由向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营业部递交申请书申请借款。为成功申请,其妻子被告何霁艳出具《担保保证书》自愿为曾华生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三兰出具《抵(质)押声明书》自愿为曾华生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29日,被告曾华生与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乐农信营业部借字(2013)第05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曾华生向营业部借款8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年利率为9.84%;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及还款日前备足款项并存入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需要办理借款展期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2013年8月1日,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人李三兰名下位于乐昌市××红岭××房进行了抵押登记,营业部领取了该房地产他项权(粤房地他项权证乐字第0100009731号)。2013年8月5日,抵押人李三兰与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乐农信营业部抵字(2013)第057号《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李三兰以上述抵押登记房产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5日,营业部一次性向被告曾华生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曾华生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收到该款项。借款借据注明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贷款发放后,因生意经营不善,被告曾华生无力按时还款,于2015年7月31日向营业部申请展期偿还该笔贷款,抵押人李三兰亦在展期还款申请书担保(抵押)人意见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曾华生与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乐农信营业部展字(2013)第057号《借款展期协议》,本协议是对编号为乐农信营业部借字(2013)第057号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延期偿还协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展期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并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29日止;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808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曾华生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2月21日止,被告曾华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8244.3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营业部是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曾华生与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曾华生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曾华生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李三兰以其名下位于乐昌市××红岭××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营业部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且该抵押物在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曾华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该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三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霁艳向营业部出具《担保保证书》,自愿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何霁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先交纳了,原告主张的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曾华生、何霁艳承担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执行费等本案相关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华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8244.30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以及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何霁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即抵押人李三兰名下位于××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05元及财产保全费1002.44元由被告曾华生、何霁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旭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毅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