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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九江八里湖支行与易敏、桂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九江八里湖支行,易敏,桂艳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5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九江八里湖支行,住所地九江市九瑞大道**号。负责人姜金政,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荃,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志,该行员工。被告易敏,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桂艳萍,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九江八里湖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易敏、桂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子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荃、尹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敏、桂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易敏与我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提供其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桂艳萍作为被告易敏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我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初期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6年8月停止还贷,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25758元、利息6403元,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5758元、利息640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8倍支付2017年1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抵押清单2份、他项权证2份,以证明借款合同内容及抵押登记情况;3、个人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0万元;4、账户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自2016年8月开始停止还贷,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欠贷款本金325758元、利息6403元。被告易敏、桂艳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敏与被告桂艳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9日,被告易敏因家庭住房装修需要向原告行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5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逾期还款的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九江市开发区××单元××室(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及102室(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易敏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将贷款4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银行帐户,被告自2012年6月23日起开始按月还本付息,自2016年10月起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25758元、利息640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易敏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易敏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本金325758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64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1.8倍(120%×150%)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敏与被告桂艳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该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敏、桂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九江八里湖支行返还贷款本金325758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6403元,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8倍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九江八里湖支行对位于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16号龙开御景第5栋1单元101室住房(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及位于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16号龙开御景第5栋1单元102室住房(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6229元,减半收取3114.5元,由被告易敏、桂艳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子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