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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孔某某、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孔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467号原告:雷某某,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大明镇。被告:孔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大明镇。被告:张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大明镇。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某某、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孔某某给付原告雷某某工程款9562元及拉车运费300元;2、被告张某某为该笔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0日左右,原告通过大明镇韩凹行政村主任韩元平介绍给被告孔某某所承包土地复垦工程施工,约定由原告予以平整,每小时120元,推土机费用以及拉车运费由被告孔某某承担,共计用时79小时41分,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原告雷某某通过渭南市华州区大明镇韩凹行政村主任韩元平介绍给被告孔某某所承包的河道复垦工程施工,约定120元/小时,共施工79小时41分,并由被告孔某某承担推土运费300元,同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推土机工作时间一份,其内容为:“推土机工作时:总计时柒拾玖小时零肆拾壹分,经办人:张某某,2013.11.5”。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及拉车运费。另查明,被告孔某某雇佣被告张某某负责该韩凹村土地复垦工程。上述事实,有��院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渭南市华州区大明镇韩凹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该行政村进行土地复垦工程及费用的基本情况;2、原告提供张某某出具推土机工作时清单一份,证实其工作时间;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按照与被告孔某某的约定在被告所提供的韩凹村河道进行了土地复垦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孔某某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运费。关于劳务费的计算应按被告张某某所提供的工作时间及双方约定进行结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该款项给付的连带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孔某某工地的负责人,不应承担该款的给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该款项给付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某9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明人民陪审员  胡铁栓人民陪审员  韩龙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