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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袁风雷诉被告曹兴泽、邓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风雷,曹兴泽,邓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533号原告:袁风雷,男,汉族,干部,住志丹县朝阳街。被告:曹兴泽,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光华路。被告:邓拓,男,汉族,住志丹县灵皇地台。原告袁风雷与被告曹兴泽、邓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兴泽、邓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风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兴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邓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曹兴泽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邓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因生活所需,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生活困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兴泽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拓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被告曹兴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袁风雷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邓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二被告书写的一份借据予以证明,证据上有二被告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袁风雷与被告曹兴泽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曹兴泽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邓拓作为该借款担保人,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且其担保责任在有效期间内,应对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曹兴泽、邓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兴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风雷借款5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邓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曹兴泽、邓拓负担(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保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