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新兰石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兰石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2710号申请人:四川新兰石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茅庆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杉。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姗。担保人:茅浪。被申请人: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新兰石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新兰石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34800元限额内冻结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XXX的账户存款。担保人茅浪以其在XXX银行账户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在34800元限额内为申请人四川新兰石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新兰石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XXX的账户存款予以冻结,限额34800元,冻结期限一年,如不足,则准进不准出,如超过,则超过部分准予动用。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