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高美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高美花,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682137P。负责人:高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露露,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美花,现住址不详。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16号A401室。负责人:李东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高美花、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美花、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美花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177.37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的数额为1195.98元,自2016年10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518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为: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高美花、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美花向原告贷款16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房产,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4日为还款日,被告若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美花发放了贷款。至今被告已多次未按期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本息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高美花、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他项权证、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等证据,被告高美花、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高美花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高美花向原告贷款16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房产,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4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由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美花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4月24日向被告高美花发放贷款168000元。贷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4月24日,月利率为3.465‰。但被告高美花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出现多次逾期,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3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高美花已累计10期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高美花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高美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191.84元,利息及罚息1158.57元。此后二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518元。该律师代理费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得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美花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高美花发放了贷款,被告高美花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高美花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多次出现逾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美花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高美花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高美花负担。另,原告与被告高美花已就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自愿为被告高美花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其放弃对物的担保的抗辩,现保证期间并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高美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美花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美花、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美花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借款本金95191.84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的数额为1158.57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对被告高美花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高美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美花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方海昭人民陪审员 姜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向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