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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康森与丁灿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康森,丁灿阳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94号原告:吴康森,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洪,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灿阳,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吴康森与被告丁灿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康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灿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康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吴康森与丁灿阳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丁灿阳将吴康森委托其代持的50万股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归还给吴康森;2.丁灿阳协助办理其名下所持有的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250万股股份变更登记给吴康森。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吴康森与丁灿阳签订了《股权转让暨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吴康森受让丁灿阳持有的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50万股的股权并委托丁灿阳持有,吴康森支付股权转让款425万元。根据“诺奇股份”招股章程及工商登记,当时总股本9000万元,股份折股价人民币1元。2014年1月9日,诺奇股份实现香港上市,上市后总股份数为610794000股,股票票面值(折股价)0.2元,即香港上市前1股对应上市后5股。吴康森委托丁灿阳代持的股份变更为250万股内资股(诺奇股份上市后股份分为内资股和H股,但两种股份票面面值相同并同股同权)。后丁灿阳向吴康森出具确认函确认吴康森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委托其持股的事实,并确认“除非按吴康森指示或按法律规定、协议约定处分代持股份外,丁灿阳对其名下诺奇公司股份的任何处分行为均为对丁灿阳本人股份的处分,丁灿阳本人名下剩余的诺奇股份优先被认定为替吴康森代持有股份,吴康森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丁灿阳处分标的股份或要求归还代持的标的股份”。吴康森多次要求丁灿阳归还代持股份,但均遭拒,故提起本案诉讼。丁灿阳未作答辩。审理中,吴康森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暨委托持股协议书及确认函各1份,证明原告受让被告50万股诺奇股份并委托被告代持;2.银行转账记账凭证5份,证明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25万元;3.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持250万股诺奇股份内资股;4.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1份,证明诺奇股份于2014年1月9日在香港上市,上市后总股份数为610794000股,股票票面值(折股价)为人民币0.2元,即香港上市前1股对应香港上市后5股,原告委托被告代持的50万股股权变更为250万股内资股。5.(2015)泉破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诺奇股份重整计划已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通过。本院认为,丁灿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吴康森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诺奇股份注册股本由7500万元增至9000万元,总股份数为9000万股,每股1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持股占18.32%,即1648.8万股。2014年1月9日,诺奇股份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首次公开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每股股票面值为0.2元。该次H股发行后,诺奇股份的股份总数变更为610794000股,总股本金额变更为122158800元。其中,公开发行的流通股股票数量为1607940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6.33%(含配发及超额配发股份)即H股(可上市交易);非境外上市股份共4.5亿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73.67%即内资股(不可上市交易)。股票票面值均为每股0.2元,即香港上市前1股对应香港上市后5股。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暨委托持股协议书》1份,约定1.因诺奇股份拟向香港联交所申请上市,被告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以每股8.5元价格转让50万股给原告并委托被告持有,转让款425万元;2.公司在香港成功发行H股且在法定的锁定期后,被告承诺将根据原告的要求代为出售全部或部分股权或为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7月20日、7月22日、7月26日和7月29日分五次共支付给被告425万元转让款。原告委托被告代持的股份由上市前的50万股变更为上市后的250万内资股。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共同确认,除非按原告指示或按法律规定、协议约定处分代持股份外,被告对其名下诺奇股份的任何处分行为均为对被告本人股份的处分,被告本人名下剩余的诺奇股份的股份优先被认定为替原告代持,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处分或归还其代持的股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返还原告股份,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康森与被告丁灿阳签订的委托持股合同;二、被告丁灿阳返还原告吴康森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250万股非境外上市股份(内资股),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本案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吴康森负担1400元,被告丁灿阳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鹤鹤速录员  林巧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