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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淑敏与西吉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王智芳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敏,西吉县国土资源局,王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4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敏,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吉县。法定代表人陶志明,男,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王汉珍,西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王智芳,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上诉人王淑敏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土地使用证》。涉案西国用(2007)3207001号《土地使用证》由西吉县人民政府颁发,原审未将西吉县人民政府列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西吉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马占明审 判 员  张风兰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