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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与丁金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丁金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蕊,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金财,男,195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由龙运,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金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金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丁金财设备款1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7日,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在丁金财处购买机器设备(GM2*8榨乳设备一套、5T储奶罐一个、制冷机一套、空压机一台及其他附属物品)议定价格15万元,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从丁金财位于长春净月区新湖镇红田村的养牛场将上述设备拉走,却迟迟未付款。2013年9月10日,丁金财向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借用了一些机器设备,同年11月15日返还了部分设备。2014年5月,经丁金财与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协商,达成的初步协议是:在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丁金财15万元设备款后,丁金财将剩余的借用设备返还给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同月14日,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的曹副总将双方的约定,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到丁金财聘用工作人员赵某的邮箱,赵某向丁金财汇报后,丁金财指示焦某(丁金财聘用人员)给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打电话,说“是新高公司欠我们钱,不论谁付,只要钱到我们账上,15天将设备返还”,可是此后没有任何人给丁金财支付这15万元,丁金财又多次给孙某打电话,后来打电话也找不到孙某了。后来得知孙某将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出去(未在工商机关做变更登记),孙某只将丁金财借的设备挂在账上,却未将欠丁金财的钱挂在账上,导致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5年8月起诉了丁金财,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6)吉019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金财归还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的设备,告知丁金财主张的货款纠纷与本案借用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丁金财依法诉至法院。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丁金财、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15万元合同关系,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不欠丁金财设备款,请求依法驳回丁金财的诉讼请求,同时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金财与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丁金财将其经营的长白山乳液奶牛场的GM2*8榨乳设备一套、5T储奶罐一个、制冷机一套、空压机一台及其他附属物品以1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协议达成后,2011年7月17日,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委派员工尹生与丁金财办理了相关设备交接手续,并由尹生向丁金财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中载明具体设备明细,但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收到设备后并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且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丁金财虽未与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设备买卖合同,但庭审中丁金财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丁金财、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对此予以确认。丁金财与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如约履行。丁金财已将设备交付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但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向丁金财履行付款的义务,已属违约。因此,丁金财要求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设备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金财设备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吉0194民初字10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金财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丁金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丁金财主体不适格,一审程序中丁金财未能提交有关“长白山乳业奶牛场”、“长白山乳业有限公司”或任何公司的工商信息档案,既无证据证明丁金财是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丁金财也未提交本案中所有设备依法取得的所有权证明,即无法认定丁金财是该设备的所有权人并据此主张相关权利;2.根据一审庭审中证人尹生的证言,尹生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不能认定尹生是职务行为。尹生称将设备拉至松原一处奶牛场,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是加工型企业,从未进行过饲养奶牛等生产行为,也未在松原有办公地址和工厂。故尹生的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不能认定其行为是已经过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的公司行为;3.一审庭审中,丁金财提供了《协议》,该协议未经签署不能产生效力,且该协议没有任何一项条款表明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与丁金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付货款的事实;4.一审程序中,丁金财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均与丁金财有利害关系,不能予以采信。据此,丁金财无设备所有权证明、无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证明、无生效合同证明,原审认定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与丁金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定合同数额,属事实不清。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丁金财主张的欠款事实,发生在2011年,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丁金财起诉。丁金财在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庭审中,证人尹生出庭证明:尹生原为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从“长白山乳业”购买一批奶牛送达松原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自己的奶牛场饲养,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让尹生从丁金财经营的“长白山乳业”奶牛场购买设备,尹生给奶牛场的苏场长出具了收条一份,并将设备运到当时由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松原红星牧场,在拉走设备前孙某指示如果设备价值15-16万元即可以将设备运走。丁金财对尹生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尹生所说符合客观事实。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对尹生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在松原没有办公地点,名下没有奶牛场;2.因没有证据证明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对尹生进行授权并安排相应的购买工作,尹生出具的收条应系个人行为;3.尹生的证言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欠付15万元设备款的事实。再查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62号民事案件中2016年9月1日13时30分的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记载曹新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如下:2010年到2014年8月期间,曹新田是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13年丁金财向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借用了设备,并打了收条,后来丁金财一直没有还,我受董事长孙某委托办理这个事情;尹生是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负责收奶的部门经理;caoxt2005@126.com是曹新田的邮箱。丁金财、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对曹新田的上述证言均无异议。又查明:二审中,丁金财承认“长白山乳业”奶牛场是其个人经营的奶牛场,虽有相关的检验检疫许可但没有营业执照,该奶牛场已经于2011年解散,解散时也没有手续。上述情况无法提交相关材料证实。丁金财主张其是个人与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了合同法律关系。二审中,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主张依据本案一审中证人的证言,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复查明: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16)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255号“公证书”中收录的截屏第13页和第14页显示发件人caoxt2005@126.com于2014年5月14日向收件人985093256@qq.com发送了一份标题为“修改后”的邮件,其中的附件名称为“协议金财.doc”,附件中的内容涉及吉林新源牧业偿还焦某15万元设备款和丁金财返还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部分生产设备的事宜。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62号民事案件中2016年9月1日13时30分的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记载了证人焦某的证言,内容是:2011年,焦某是“长白山乳业”的经理,丁金财是“长白山乳业”的老板;2012年焦某也曾帮忙去要过钱,公证书中的协议约定吉林新源牧业偿还焦某15万元设备款,实际焦某是代表长白山乳业,并不是个人的。丁金财对焦某的证言无异议,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则认为焦某的证言前后反复,无法证实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与丁金财存在买卖合同及欠款。本院认为:一、关于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欠付丁金财设备款15万元的问题。丁金财主张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欠付其设备款15万元,依据是尹生出具的“收条”、尹生的证人证言、曹新田的证人证言、焦某的证人证言和(2016)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255号“公证书”等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丁金财在本案中所举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欠付设备款15万元的事实存在。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则就上述事实未能提供任何反证,故丁金财所举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认定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欠付丁金财设备款15万元并无不当之处。二、关于丁金财在原审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本案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至2014年12月30日届满,但(2016)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255号“公证书”和焦某的证人证言显示2014年5月14日双方仍在就15万元设备款的事实进行协商,且丁金财一直采用留置其他生产设备的方式向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丁金财在原审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给付丁金财拖欠的设备款15万元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