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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052号原告: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华诚首府。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善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中宁县华诚首府18号楼1单元102室业主,原告在接收物业时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该小区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481.72元,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致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调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1481.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用以证明我和原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所述我拖欠物业费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小区单元门损坏原告不予修缮。楼道卫生脏乱,消防存在隐患问题。另外原告将绿化设施改成停车场,收取停车费中饱私囊(详见答辩状)。因为上述原因我才不交物业费的,如果原告方解决了以上问题,物业费我全额支付。原告反辩称,我公司是2015年11月进入该小区。与前任物业公司有转让协议,说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所欠物业费均由我公司收取,现物业公司与前物业公司都有转让手续,我公司不存在计费不符的事。被告所述单元门不予修缮是因为配件买不到,需换新的单元门成本较大,我公司没能力承担,且我公司多次向城建局反映,城建局答复申请维修基金,因维修基金到现在还没有下来,所以目前还没有修缮。被告所述卫生及消防问题不实,另我公司不存在将绿化设施改成停车场,收取停车费中饱私囊的事,我公司不存在只收费不服务的事。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中宁县城华诚首府18号楼1单元102室业主,其所有的18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面积为120.53平方米。原告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和华诚首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和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尚欠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物业费770.86元(120.53平米×0.45×12月+60元公摊电费+60元化粪池清淤费)。原告进入华诚首府前,被告尚欠原物业公司罗晓翔物业费710.86元,罗晓翔和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达成协议,罗晓翔将被告尚欠的物业服务费710.86元,转让给了原告。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转让协议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3月20日分别和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其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对原告主张被告交纳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物业服务费148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交物业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148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马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