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与张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张某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959号原告: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华诚首府。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1953年3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华诚首府**号楼*单元***室。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甲,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女,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张某甲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风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善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中宁县华诚首府8号楼3单元101室业主,原告在接收物业时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该小区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99.15元,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致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调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699.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物业合同,不存在物业服务费;原告2015年进入,自2014年收取物业费没有依据,时间不对;2014年的物业费我已经给原物业公司交清,其他费用无根据;合同中的7万元是前任物业公司签订的设备费不是物业费;原告服务不到位;另外车位加了锁,很吵人,影响我休息;保安粗鲁;脏水泼在我单元门上;车子丢失;摩托车着火,物业没人管;驳回原告诉求;其他的共性问题和恒成物业有限公司诉李文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文鹏所述的一致,我不再叙述;因为上述原因我才不交物业费的,如果原告方解决了以上问题,物业费我全额支付。原告反辩称,被告所述对于物业费时间的问题,我公司承认有误,物业费金额是2016年的;对于物业的收费标准是在前任物业的收费基础上增加60元化粪池清於费进行收费的;安锁是因为有的业主要求同时也是为了小区安全;锁音带来的影响,我公司在改进;单元门不存在不干净的问题;摩托车着火的问题,我公司保安及时解决了;对于7万元转让费有合同、人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中宁县华诚首府8号楼3单元101室业主,其所有的8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面积为107.25平方米。原告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5日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尚欠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物业费699.15元(107.25平米×0.45×12月+60元公摊电费+60元化粪池清淤费)。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和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对原告主张被告交纳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物业服务费69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交物业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69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彩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