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3执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升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升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3执43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第26层H+I+KL。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升田,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本院在执行人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升田依据(2016)津0103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2017年1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升田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7年5月1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升田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社保、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落后查封被执行人王升田名下房屋一套。至今,被执行人王升田未向申请执行人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债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2016)津0103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耀辉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