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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志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达,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达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立旺出庭支持公诉,并同意简案快审,被告人黄志达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志达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去到岑溪市水汶镇太云村劲由岭半山腰上,将梁某1放养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710元的两头水牛盗走。后将盗得的两头水牛运到广东省罗定市泗纶镇杨绿村委河吖处由胡某帮放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上述两头被盗的水牛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梁某1。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志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志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水牛2头(系照片)、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称量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岑溪市公安局水汶派出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黄志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志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上,根据被告人黄志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星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