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与朱洪岗、徐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朱洪岗,徐丽,孟庆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1民初14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御都星城开阳星居6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758954397。负责人:张惠莉,职务行长。被告:朱洪岗,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丽,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朱洪岗之妻。被告:孟庆弟,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砀山支行)与被告朱洪岗、徐丽、孟庆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邮储银行砀山支行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邮储银行砀山支行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67元,由朱洪岗、徐丽、孟庆弟负担。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