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莆田华江旺饲料有限公司与汤勇民、陈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华江旺饲料有限公司,汤勇民,陈丽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4民初1872号原告:莆田华江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梅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972451525。法定代表人:韩国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汤勇民,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丽金,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华江旺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勇民、陈丽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莆田华江旺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陈丽金的起诉。本院认为,莆田华江旺饲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陈丽金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莆田华江旺饲料有限公司撤回对陈丽金的起诉。审判员 吴金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