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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0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杭州泽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周光清、徐伟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泽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光清,徐伟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0533号原告:杭州泽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恒路69号3幢3-1室。法定代表人:高泽栋。被告:周光清,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徐伟俊,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杭州泽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周光清、徐伟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伟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泽栋,被告周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汽车配件款296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周光清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购买一批汽车配件。由于原告与被告徐伟俊有长期买卖关系,故经其介绍并担保,原告向被告周光清提供汽车配件价值共计29625元,两被告承诺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后付清相应货款。但车辆理赔款到位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周光清辩称,案涉汽车配件并非我向原告购买。我与原告并不认识,因徐伟俊欠我钱,其称没钱归还,故其到原告处购买了汽车配件用于抵充欠款,货送到后由我签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来向我催要货款时,我提出该买卖关系存在于徐伟俊和原告之间,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也同意该款由徐伟俊来支付。且经我与徐伟俊核实,徐伟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被告徐伟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商品销售单及托运单。证明周光清已收货,但未支付相应货款。经质证,被告周光清认为其仅作为收货人在销售单上签字,并非付款义务人,不同意付款。被告周光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徐伟俊欠其款项49453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欠条系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徐伟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周光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周光清供应价值为29625元的汽车配件。两被告在其中一份销售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金额为26000元的销售单上签字。其后,被告徐伟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24625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周光清系案涉汽车配件的收货人和使用人,应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光清称案涉汽车配件系徐伟俊购买,其仅作为收货人在销售单上签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徐伟俊虽在2015年9月17日的销售单上签字,但未明确表明其保证人身份,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徐伟俊的保证人身份,通过其他事实也不能推定徐伟俊为保证人,原告要求徐伟俊对案涉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周光清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签订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周光清应当在提取货物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其中5000元已支付,余欠货款24625元周光清应继续支付。被告徐伟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光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泽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配件款24625元。二、驳回杭州泽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杭州泽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91元,周光清负担449元。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泽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泽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缪以勇人��陪审员方杏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