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燕群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李玉麟,黄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2922号原告:李燕群,女,汉族,1963年3月30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花、何泽锦,该委工作人员。第三人:李玉麟,男,1938年3月8日出生,现住香港。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嘉荣,男,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址: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燕群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房屋登记一案,第三人李玉麟、黄嘉荣,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燕群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花、何泽锦,第三人李玉麟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林,第三人黄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群诉称,李燕群与李玉麟是李六与邓旺的子女,李六与邓旺未生育及收养其他子女。李六于1992年6月6日逝世,邓旺于2002年6月8日逝世。登记在邓旺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66号301房是其购买的李六单位的房改房屋,是邓旺的合法财产。邓旺没有立下遗嘱,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李燕群与李玉麟为李六与邓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各继承涉案房屋1/2,但是李玉麟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被告存在审核失误,错误登记,违反了《物权法》。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登记在第三人李玉麟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66号301房的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5206419号不动产权证。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提起的诉讼。二、被告向李玉麟核发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5206419号不动产权证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称其与第三人应各继承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认为我委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登记错误无事实根据,我委在整个行政行为中,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第三人李玉麟述称,同意被告意见。本案是行政登记纠纷,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有继承权,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嘉荣述称,同意被告及第三人李玉麟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第三人李玉麟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申请办理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66号301房的房屋产权继承登记,并提供了申请表、询问笔录、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房地产测绘地图等资料。2016年5月6日,被告经审核向其核发了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5206419号不动产权证。另查明,邓旺为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66号301房的原权属人。2015年10月14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李玉麟是邓旺、李六的继承人,并判决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66号301房的房屋由李玉麟继承。上述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申请表、询问笔录、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案第三人李玉麟是邓旺、李六的继承人,并判决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66号301房的房屋由李玉麟继承,而被告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李玉麟名下。原告并非是涉案不动产权证的相对人,且上述判决已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继承权,即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涉案不动产权证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燕群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黄嘉荣于十日内,第三人李玉麟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周健彬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