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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健、李有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李有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男,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捕前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有彬,男,199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李有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李有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李有彬在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水晶网咖门前发现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好时捷牌电动车(车牌号:北海J7973,车架号:201604000682;价值:2412元)未拔钥匙,遂起贪念,其打电话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张健,二人决定盗窃上述电动车。随后,被告人李有彬驾驶电动车至被告人张健居住处,搭载被告人张健窜至茶亭路水晶网咖,由被告人张健上前将上述电动车盗走。得逞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张健和李有彬将上述赃车藏匿在北海市海城区长青路“杨小贤”甜品店门前。当天15时许,两被告人前往上述地点取赃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了上述赃车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张健、李有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李有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被害人潘某陈述,被告人张健、李有彬供述,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李有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健、李有彬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健、李有彬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健、李有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有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