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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维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2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维嘉,女,1981年7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维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婷婷、检察官助理赵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维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陈维嘉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村x号x-x的住处,容留蒋某、罗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7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维嘉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维嘉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蒋某、罗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维嘉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查获吸毒用自制冰壶1个。陈维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3笔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笔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维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罗某、黄某、陈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报告,通话清单,户籍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嘉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维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维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范宜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 珊 关注公众号“”